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六○九○○○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李孝華」之署名合計貳枚,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序號○一八七四九號)上「被測人」欄所偽造之「李孝華」之署名壹枚、「施測人」欄偽造之「李孝華」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孝文於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路段,適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柯紹鴻於該處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其滿身酒氣,乃予以攔停臨檢, 測得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將李孝文帶回派出所 後當場製單舉發。詎李孝文意圖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基 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李孝 華之名義,經該員警依李孝文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 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 ,依序為第一聯通知聯、第二聯移送聯及第三聯存根聯) 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序號018749號)後,於員警交付上揭 舉發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李孝華」之署名1 枚(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 而在第二聯移送聯上簽名會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故均在 舉發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上各偽簽「李孝 華」署名各1 枚)及酒精濃度測定單上「被測人」欄內, 偽簽「李孝華」署名1 枚及於酒精濃度測定單上「施測人 」欄內偽造「李孝華」指印1 枚,表示李孝華本人已收受 該舉發通知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無誤,旋將該份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單持 交員警資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 孝華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正確性。嗣因李孝華收到裁罰處分書後,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孝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分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陳述單各1 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試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 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 於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 、第三聯存根聯上偽簽「李孝華」署名之行為,均係假冒「 李孝華」本人之名義,表示願意收受該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是以該等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 性質,故被告偽造後,復持以交付執勤交員警存查而行使, 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李孝華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 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核被告李孝文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偽造署 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及「施測人」欄內,偽 造「李孝華」署名及指印之犯行,均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於上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 存根聯,以及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施測人」欄 內偽造「李孝華」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
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李孝華」之意,且侵害 相同之法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圖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冒用其弟李 孝華名義並偽造「李孝華」之署名及指印,使被害人遭行政 裁罰並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守 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至被告分別在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李孝華」署名計2 枚,及分別 在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內偽造之「李孝華」署名1 枚、「施測人」欄內偽造之「李孝華」指印1 枚,不問屬於 被告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