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776、10180 、10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 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擅自供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日盛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以宅急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甲○○、己○○、庚○ ○、戊○○、丁○○、丙○○、辛○○、乙○○等8 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渣打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內,嗣 因甲○○、己○○、庚○○、戊○○、丁○○、丙○○、 辛○○、乙○○等人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甲○○、戊○○、丙○○、乙○○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丙○○、乙○○於警詢時 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己○○、庚○○、丁○○、辛○○於警詢時 之證述。
(四)被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渣打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清帳戶明細各1 份。(五)證人己○○出具之存摺影本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各1 份。
(六)證人丙○○出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七)證人戊○○出具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八)證人桌彥志出具之郵局存摺影本1 份。
(九)證人庚○○出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十)證人丁○○出具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十一)證人辛○○出具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1 份。
(十二)證人乙○○出具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
(十三)被告壬○○雖坦承前揭2 帳戶均為其所有,且確有將前 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在網 路有辦貸款訊息,伊在網站上留下資料後,有1 位陳小 姐打電話給伊,跟伊問一些問題後,要伊把銀行往來的 簿子及卡片交給陳小姐,讓陳小姐整理一下,讓存摺帳 面比較漂亮,才可以貸款,所以伊在3 月19日將銀行簿 子、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陳小姐指定之「陳憲明」,當時 帳戶裡面沒有錢,伊沒想過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不認罪 云云。惟查:
1、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 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壬○○之資力、 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固然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 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 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 之可能。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
被告應明知交付自己名義之渣打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 物之工具一事,且知悉不可任意交付其個人具有高度屬 人性之本件渣打銀行、日盛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 人,否則必無法掌握及控制受托者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供作何種用途;又被告係經由網路登載內容而與對方 聯繫,惟自警詢起至偵查時止,被告均無法提供對方之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 交付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時,對方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在其對 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 貸款、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 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完全不知之情 況下,其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之人並因而將己身 所有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悉數交付?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 項,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未 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 居所俾供日後聯繫的情況下,嗣後如何取回本件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又被告既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 且有貸款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竟仍放任他人 持有其所有帳戶資料數日,且未曾向銀行掛失,有日盛 銀行作業處101 年12月28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 號 函及渣打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SCB 光 復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終使其所有 之前揭帳戶均淪為他人犯罪工具,堪認被告前揭辯解與 常理相違,尚難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 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 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 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 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 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
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 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 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壬○ ○任意交付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 ,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 ,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日 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 ,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 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 自明。
(十四)綜上,本件被告壬○○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渣打銀行、日盛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 上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 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 渣打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 之正犯對甲○○、己○○、庚○○、戊○○、丁○○、丙○ ○、辛○○、乙○○等8 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2 帳戶資料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 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 安,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 輕,惟念其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有幫助詐欺之客觀行為,亦有 誠意要賠償被害人等,但因其為單親母親,從事夜班工作以 獨立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民小學一年級及二年 級,最小的子女甫滿2 歲,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被害人等, 始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案發當時遭逢婚變, 心力交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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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匯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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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於101 年3 月21日晚上│於101 年3 月21日晚│渣打銀行 │
│ │(提告)│6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上6 時53分許,至彰│052- │
│ │ │詳稱購物中心客服人員│化郵局第七支局,匯│000000000000│
│ │ │,以業務人員誤設為分│款2 萬9,987 元;同│ │
│ │ │期付款為由,指示卓彥│日晚上7 時14分許,│ │
│ │ │志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至渣打銀行彰化分行│ │
│ │ │款 │,現金匯款3 萬元 │ │
├──┼────┼──────────┼─────────┼──────┤
│ 2 │己○○ │於101 年3 月20日晚上│於101 年3 月21晚上│渣打銀行 │
│ │ │9 時30分許,詐騙集團│7 時43 分許,至ATM│052- │
│ │ │成員佯稱PCHOME收發人│匯款2 萬9,988元 │000000000000│
│ │ │員及銀行人員,以錯簽│ │ │
│ │ │為分期付款為由,指示│ │ │
│ │ │己○○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匯款 │ │ │
├──┼────┼──────────┼─────────┼──────┤
│ 3 │庚○○ │於101 年3 月21日晚上│於101 年3 月21日晚│渣打銀行 │
│ │ │7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上8 時15分許,在臺│052- │
│ │ │佯稱網路二手書店人員│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000000000000│
│ │ │,以誤設分期付款為由│2 段152 號統一超商│ │
│ │ │,指示庚○○至自動櫃│內,匯款2萬9,987元│ │
│ │ │員機操作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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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 │於101 年3 月21日晚上│於101 年3 月21日晚│渣打銀行 │
│ │(提告)│8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上8 時26分許,至苗│052- │
│ │ │佯稱奇摩拍賣客服人員│栗市中山路986 之1 │000000000000│
│ │ │,以匯款交易錯誤為由│號全家超商內,匯款│ │
│ │ │,指示戊○○至自動櫃│1 萬4,104元 │ │
│ │ │員機操作匯款 │ │ │
├──┼────┼──────────┼─────────┼──────┤
│ 5 │丁○○ │於101 年3 月21晚上6 │於101 年3 月21日晚│日盛銀行 │
│ │ │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上9 時26分許,至新│815- │
│ │ │員佯稱網路賣家人員及│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000000000000│
│ │ │銀行人員,以服務小姐│段120 號玉山銀行海│00 │
│ │ │輸入資料錯誤為由,指│山分行,匯款2 萬 │ │
│ │ │示丁○○至自動櫃員機│9,989 元 │ │
│ │ │操作匯款 │ │ │
├──┼────┼──────────┼─────────┼──────┤
│ 6 │丙○○ │於101 年3 月21日下午│於101 年3 月21日晚│渣打銀行 │
│ │(提告)│5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上9 時50分許,至桃│052- │
│ │ │佯稱網路賣家,以解除│園縣龜山鄉文化二路│000000000000│
│ │ │分期付款為由,指示林│大崗國中附近7-11超│ │
│ │ │禮均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商內,匯款2 萬 │ │
│ │ │匯款 │9,98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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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辛○○ │於101 年3 月21日下午│於101 年3 月21日晚│渣打銀行 │
│ │ │5 時21分許,詐騙集團│上6 時53分許,至臺│052- │
│ │ │成員佯稱PC HOME 及銀│北市信義區松山路 │000000000000│
│ │ │行客服人員,以送貨員│107 號之全家超商內│ │
│ │ │錯勾為分期付款為由,│,匯款2 萬9,989元 │ │
│ │ │指示辛○○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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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乙○○ │於101 年3 月21日晚上│於101 年3 月21日晚│日盛銀行 │
│ │(提告)│6 時51分許,詐騙集團│上10時32分許,於家│815- │
│ │ │成員佯稱網路購物及郵│中以網路銀行操作匯│000000000000│
│ │ │局人員,以電腦設定錯│款2萬3,123元 │00 │
│ │ │誤為由,指示乙○○以│ │ │
│ │ │網路銀行操作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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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金額 │渣打銀行:19萬4,042元 │
│ │日盛銀行:5萬3,112元 2帳戶總計24萬7,1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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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