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琬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0762號、第1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琬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葉琬婷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 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 ,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一次提供3 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陳惠芬等7 人之財物,屬 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爰審酌被告葉琬婷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 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 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 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 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本件被害人陳惠芬等7 人,因被 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致使其等7 人因詐騙集團指示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被詐騙之金額高達22萬449 元,對
被害人財物所生之危害非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願意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應已具悔意,並於本院 調解庭時表示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被詐騙金額 之三成,然無法獲得被害人之同意,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匯款時間、金額(│
│ │告訴人 │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及帳戶 │
├──┼────┼───────────┼────────┤
│ 1 │告訴人 │於101年4月7日下午6時15│於101年4月7 日下│
│ │陳惠芬 │分許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惠│午7 時18分許,以│
│ │ │芬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郵局自動櫃員機轉│
│ │ │作業疏失誤為分期付款,│帳1 萬2,089 元至│
│ │ │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被告葉琬婷中國信│
│ │ │致告訴人陳惠芬陷於錯誤│託銀行竹科分行87│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 │告訴人 │於101年4月7日下午5時30│於101年4月7 日下│
│ │戴育潔 │分許打電話向告訴人戴育│午7 時19分許,以│
│ │ │潔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誤│農會自動櫃員機轉│
│ │ │填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帳1 萬7,989 元至│
│ │ │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被告葉琬婷中國信│
│ │ │戴育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銀行竹科分行8755│
│ │ │右列帳戶。 │00000000號帳戶。│
├──┼────┼───────────┼────────┤
│ 3 │被害人 │於101年4月7日下午4時 │於101年4月7 日下│
│ │方致中 │11分許打電話向被害人方│午5 時42分許,以│
│ │ │致中佯稱日前網路購物多│郵局自動櫃員機轉│
│ │ │訂購商品,欲取消該訂單│帳2 萬9,989 元至│
│ │ │及轉帳功能,須依指示操│被告葉琬婷國泰世│
│ │ │作云云,致被害人方致中│華銀行竹城分行21│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0000000000號帳戶│
│ │ │戶。 │。 │
├──┼────┼───────────┼────────┤
│ 4 │被害人 │於101年4月7日下午5時許│於101年4 月7日下│
│ │邱彥程 │打電話向被害人邱彥程佯│午5 時33分許,以│
│ │ │稱日前網路購物因銀行扣│銀行自動櫃員機轉│
│ │ │款誤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帳2 萬9,985 元至│
│ │ │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被告葉琬婷國泰世│
│ │ │人邱彥程陷於錯誤而匯款│華銀行竹成分行21│
│ │ │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5 │被害人 │於101年4月7日下午3時59│於101年4月7 日下│
│ │呂政儒 │分許打電話向被害人呂政│午4時30分許至6時│
│ │ │儒佯稱日前網路購物因誤│58分許,分別以網│
│ │ │勾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路銀行匯款5 萬98│
│ │ │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3 元、4,189 元至│
│ │ │呂政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葉琬婷華南銀│
│ │ │右列帳戶。 │行台北南門分行11│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及以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轉帳2 萬9,983 │
│ │ │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
│ │ │ │銀行竹科分行8755│
│ │ │ │00000000號帳戶。│
├──┼────┼───────────┼────────┤
│ 6 │告訴人 │於101年4月7日下午4時30│於101年4月7 日下│
│ │吳忠信 │分許打電話向告訴人吳忠│午5 時17分許,以│
│ │ │信佯稱日前網路購物付款│銀行自動櫃員機轉│
│ │ │方式誤為分期付款,須依│帳2 萬9,989 元至│
│ │ │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被告葉琬婷華南銀│
│ │ │訴人吳忠信陷於錯誤而匯│行台北南門分行11│
│ │ │款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7 │告訴人 │於101年4月7日下午5時許│於101年4月7 日下│
│ │施永鋒 │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永峰佯│午5時3分許、5時1│
│ │ │稱日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2 分許,分別以銀│
│ │ │誤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 │ │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1萬4, 019 元及1,│
│ │ │施永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234 元至被告葉琬│
│ │ │右列帳戶。 │婷華南銀行台北南│
│ │ │ │門分行0000000000│
│ │ │ │21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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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