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70號
SCDM,102,竹交簡,70,2013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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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拾萬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 ,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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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