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212號
SCDM,102,竹交簡,212,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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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975號、第10460 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後 段)於翌日(18日)上午8 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由新竹縣新埔鎮 ○○路0 段000 號長源加油站出口駛出,...(第18行前 段)致龔衍霖受有鼻部挫傷、胸壁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及鼻血 、兩膝部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內踝骨骨折及右手背撕 裂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龔衍霖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 9 時15分許對盧建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應予 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本件被告盧建銘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3頁),參酌國外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 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 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 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 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盧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盧建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



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嘉義地院判 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並因而與證人龔衍霖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造成證人受傷,惟事後已與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1 份附卷足憑,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975號
101年度偵字第10460號
被 告 盧建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其於凱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凱傑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自101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號1樓凱 傑公司內飲用酒類,稍事歇息後,於翌日(18日)上午8時 55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由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799長源加油站出口駛 出,欲左轉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址橫越車道 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龔衍霖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埔鎮義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盧建銘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 生擦撞,致龔衍霖受有鼻部挫傷、胸壁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及 鼻血、兩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左內踝骨骨折及右手背撕 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盧建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龔衍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盧建銘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
│ │查中之自白 │後駕車違規與告訴人龔│
│ │ │衍霖車輛擦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 │偵查中之證述 │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
│ │ │人受傷之事實。 │
├──┼──────────┼──────────┤




│ 3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全部犯罪事實。 │
│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 │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
│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現場照片、東元綜合│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盧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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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傑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