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 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亦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 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 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 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 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駕駛過程, 因酒後駕車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始為警查獲, 復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呈現多語之狀態,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0頁),被 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 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 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劉德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駛輕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
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