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184號
SCDM,102,竹交簡,184,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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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期徒刑四月,」補充為「期徒 刑四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 9 行「... 重機車... 」補充更正為「... 重型機車... 」 、第10行「... 東區關東路與新莊街口... 」更正為「... 東區光復路與新莊街口...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情,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 ,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 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 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再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至重度中毒, 中毒症狀為講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 度之呼氣測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3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 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 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駕駛過程,駕駛



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 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 法正常操控,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 清,多語,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 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 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 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 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0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 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 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 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 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足見 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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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