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陳坤銘
被 告 唐銘駿
陳廷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坤銘之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 (如附件)。
二、被告唐銘駿、陳廷峰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尚存有訴訟關係(即尚在訴訟繫屬中)為前 提,倘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 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之場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 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唐銘駿、陳廷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7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 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並於102 年2 月25 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 月11日宣判且於同年4 月8 日確定 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上開案件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陳坤銘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 之102 年4 月2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 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 並判決之,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爰一併駁回之。末按,原告如欲提起民事訴訟,得另行向本 院民事庭起訴,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