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49號
SCDM,102,審訴,49,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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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惠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2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紀惠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印尼籍看護工LILIN NURHAYATI 於民國95年9 月28日先 由雇主李彭竹妹申請來臺,爾後由紀惠芬仲介前往新竹市 建功一路「巧手擔擔麵」任職。左慶偉(所涉偽造文書罪 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因認識該外籍看護工,希望該看護工至其家 中幫忙,明知其父親左建勳於96年間申請外籍看護工時雖 已85歲,但還能騎乘摩托車、行動自由,不須外籍看護工 照料,也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定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特定病症項目及標準之規定,無 法向醫院申請開立合格之診斷證明書,竟仍與紀惠芬共同 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安排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冒用左建勳之名義,先後於96年1 月9 日、 1 月16日,先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 院)看診,經診斷為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與帕金森氏 病併右側顫抖,行動困難,看診後,依病情開立外籍看護 工暨失能診斷書(當時病人無法行走,左手中風無力,右 手顫抖服藥未明顯改善,無法自理生活照顧)。復接續於 96年1 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診斷書,填具申請聘僱外籍看 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下稱傳遞單),持至臺中醫院櫃臺 ,使該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傳遞單上加蓋醫院之關防 大印、醫師高春得、院長章、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章等 ,而偽造不實之傳遞單,另接續於96年1 月25日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遞送行使之 ,紀惠芬再接續於同月31日以左慶偉之名義向勞委會職訓



局為雇主聘僱外藉勞工申請書之填具申請。嗣於96年7 月 19日及同月23日左慶偉紀惠芬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 、巴氏量表,向勞委會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 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申請LILIN NURHAYA TI為左慶偉之父看護工而行使之,再接續於97年7 月間申 請展延聘僱該外籍看護工1 年,足以生損害於臺中醫院及 勞委會審查申請資格之正確性。嗣因該名外籍看護工並未 至左慶偉家中照料其父左建勳,經左慶偉向勞委會陳情其 疑似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工,由勞委會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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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