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7號
SCDM,102,審易,27,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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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80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文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副沒收。又犯妨害公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文成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上午6 時40分許,與黎智忠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中正區同安 街28巷7 弄口,由黎智忠負責把風,陳文成則以自備鑰匙, 竊取詹福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1 輛,得手 後供使用(黎智忠涉犯竊盜罪部份,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嗣經詹福成報警處理。
㈡、陳文成於同年9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員警吳俊翰、李 治頡循線前往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弄00號 住處追查上述贓車下落,陳文成明知員警吳俊翰與李智頡均 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抗拒盤 查而與員警發生拉扯,致吳俊翰受有臉頷部外傷3x0.2 公分 、李智頡受有左肩部拉傷及扭傷、左前臂外傷1.5x0.2 公分 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制伏陳文成,並扣 得其所有供前開竊盜使用鑰匙1 副,始查悉上情。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鑰匙1 副(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管字第 11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均係被告陳文成 所有,且係其所持以犯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工具壹 包、衣褲壹套,並無據證明係供本犯前開竊盜、妨害公務犯 行所用,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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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