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59號
SCDM,102,審易,259,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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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魏華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86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魏魏華與告訴人周榮波 間因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而存有糾紛,於民國 101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許,告訴人周榮波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經證人即員警張耿哲陪同告 訴人周榮波至上開土地察看,詎被告魏魏華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周榮波辱罵「我不與畜生說話」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周榮波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榮波告訴被告魏魏華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魏魏華具狀撤回對被告 周榮波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憑(本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129 號卷第19頁)。是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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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