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泰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凌晨1 時 30分許,與告訴人張○豪(姓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蔡浚明、蔡祥凱在新竹市南大路672 巷內籃球場飲酒聊天時,因被告甲○○對告訴人張○豪出言 相譏,告訴人張○豪心生不滿,乃推打被告甲○○,被告甲 ○○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犯意,揮拳還擊毆打告訴人張○ 豪臉部,雙方續而互相扭打,其間經在場之蔡浚明、蔡祥凱 勸開,然2 人旋即又互相扭打,被告甲○○並撿拾地面樹枝 1 支攻擊告訴人張○豪,致其當場流鼻血,受有頭部、臉部 、右手、雙膝、右手肘等多處擦傷、臉部、右肩、右小腿等 多處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豪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張○豪撤回對被告甲○○之 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是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