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吳學平
被 告 周子雄
施金富
萬福全
周文龍
戴新盛
徐金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聲明、陳述 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如附件)。
二、被告周子雄、施金富、萬福全、周文龍、戴新盛、徐金仲均 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尚存有訴訟關係(即尚在訴訟繫屬中)為前 提,倘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 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之場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 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周子雄、施金富、萬福全、周文龍、戴新盛、徐金仲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字第146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 審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並於102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 定於同年4 月26日宣判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上開案件 102 年4 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 之102年4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 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附卷足憑,均堪認定。從
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而第二審尚未經提 起上訴而繫屬,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