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雄
施金富
萬福全
周文龍
戴新盛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金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之。
施金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之。萬福全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之。周文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之。戴新盛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之。徐金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金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樟案件,經本院於 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緩刑2年確定。
二、施金富、周子雄、周文龍、萬福全、戴新盛明知坐落新竹縣 五峰鄉○○○段○00地號之竹東事業區第7 林班地(GPS 定 位座標TW97座標X :258718、Y :0000000 ;X :258687、 Y :0000000 ),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 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均為國有森林主產 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渠等竟結夥2 人以上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許,施金富、萬福全、周子雄、 周文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MH8-963 、CFO-121 、 M3C-317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電鋸、磅秤、背帶、釘子(均 未扣案)等物抵達竹東事業區第7 林班地入山口處後,將機 車停放該處,改以步行方式前往上開第7 林班地內,適戴新 盛在該處,亦承前共同竊取牛樟之犯意聯絡,5 人輪流使用 電鋸鋸切牛樟,迨鋸切成塊後,再用背帶、釘子釘在牛樟木 塊,以人工背運方式,將牛樟背負至車輛可行走之路,並當 場以磅秤秤重,且由施金富負責登記,共計竊取牛樟樹材23 塊(材積共0.804 立方公尺、總重量約884 公斤,山價計新 臺幣【下同】175,844 元)。
三、俟秤重完畢後,施金富旋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徐金仲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欲將所竊得之牛樟樹材出售予徐金仲,徐 金仲明知施金富兜售之牛樟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休旅車抵達與施金富相約之地點, 以每公斤新臺幣100 元之價格,向施金富、萬福全、周子雄 、周文龍、戴新盛予以收購,並當場先行交付50,000元與施 金富,再於翌日交付38,000元與施金富;施金富則於同月24 日晚間6 時許在住家交付14,000元與戴新盛。四、嗣因新竹林管處人員於101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 入山口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MH8- 963、M3C-317 、 CFO-121 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且已獲報林班地內有鋸切牛 樟情事,遂在場架設自動感應照相機及調取攝得影像後,經 警傳喚施金富、萬福全、周子雄、周文龍、戴新盛,施金富 、戴新盛並分別自動交付贓款74,000元及14,000元,循線查 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金富、萬福全、周 子雄、周文龍、戴新盛、徐金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施金富、萬福全、周子雄、周文龍、戴新盛、徐金仲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第4 至42、135 、137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
(二)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士張忠政於警詢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第43、44頁)。(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各2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第48至57頁 )。
(四)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 分隊代保管條(見102 年度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第58至61 頁)。
(五)監視器及自動感應照相機攝得畫面、犯罪現場、載運牛樟 車輛照片共36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第62至 79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 第93至98頁)。
(七)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12月27日竹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 圖、相關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 查詢資料、102 年3 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見 102 年度他字第111 號偵查卷第1 至14頁;本院卷第18至 22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施金富、萬福全、周子雄 、周文龍、戴新盛、徐金仲所犯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 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 定有明文;而被告施金富、周子雄、周文龍、萬福全、戴 新盛結夥竊取牛樟木之第7 號林班地,均係屬國有林,有 新竹林管處被害告訴書1 紙在卷可參則該處係屬森林法所 稱之「森林」無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謂「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 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甚明,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 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 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 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 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施金 富、萬福全、周子雄、周文龍、戴新盛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核被告徐金 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二)共同正犯:被告施金富、萬福全、周子雄、周文龍、戴新 盛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周子雄、施金富、徐金仲均有違反森林 法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被告施金富、萬福全、周子 雄、周文龍、戴新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顯視法律於無物 ,且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 萬物功能,且數量竟高達884 公斤,所為實不足取,及被 告徐金仲明知牛樟木為他人盜竊而來之贓物,竟加以收買 ,增加贓物追索、查緝之困難,更助長盜伐林木之風氣, 有害於自然生態,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金富、萬福全 、周子雄、周文龍、戴新盛竊得之牛樟樹材共計884 公斤 ,山價共計175,844 元),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 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併諭知 被告併科2 倍即351,688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末查施金富、萬福全、周文龍、戴新盛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 茲念被告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列為緩 刑之條件。上開向公庫支付50,000元之諭知,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 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經 查被告周子雄、徐金仲前分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甫經本 院於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101年2月29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是被告周子雄、徐金仲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實不符緩刑之要件,已無從宣告 緩刑。
(六)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4,000元及14,000元分別為被告 施金富、戴新盛販賣牛樟樹材所得之贓款,係犯罪所得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沒收 之。另被告萬福全、周子雄、周文龍部分,基於共犯連帶 之理論,亦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
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