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2年度,7號
SCDM,102,審原易,7,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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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0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81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俊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湯俊聲何宗頴(起訴書誤載為何宗穎,其所涉共同竊盜部 業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號及102 年度審易字第 159 號判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湯俊聲駕駛其妻 張聖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宗頴至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由宋勝田所經營之「 佳霖號商店」。湯俊聲藉故與宋勝田聊天以分散其注意力 ,再由何宗頴以借用廁所之方式,進入非屬該商店營業範 圍之屋內,並循樓梯至2 樓進入宋勝田之子宋建霖之房間 ,徒手竊取宋建霖所有放置在房間書桌上之SAMSUNG 牌GT -I9100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 200 元,得手後隨即與湯俊聲一同離去。復於同月19日中 午某時許,何宗頴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公車站,以11,000元 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手機售予不知情、經營通信行之友 人劉興龍。嗣經宋建霖報警處理,並依前述手機序號通聯 紀錄,在劉興龍經營之通信行查獲該手機(業已發還宋建 霖),始查悉上情。
(二)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許,湯俊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何宗頴至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號陳秋茂所經營之雜貨 店,湯俊聲假藉向陳秋茂購買物品引開陳秋茂注意,再由 何宗頴徒手竊取陳秋茂置於收銀桌抽屜內之現金1,000 餘



元得手,2 人立即駕車逃逸,並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三)於101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48分許,由湯俊聲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搭載何宗頴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 0 號徐蘋英經營之雜貨店,趁無人看店之際,由何宗頴進 入店內徒手竊取徐蘋英置於收銀桌抽屜內之皮包1 只(內 有現金3,000 元)得手,湯俊聲則在店門口等候及接應, 俟何宗頴得手後一同駕車離去。嗣經徐蘋英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何宗頴於上揭事實欄 一(二)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 揭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追查 ,始查悉該部分竊盜犯行。
(四)另於101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何宗頴湯俊聲前 往新竹市東區東前街與武昌街交岔路口旁,陳碧雲擺設之 彩券攤位,由湯俊聲負責向陳碧雲購買彩券及與陳碧雲聊 天,引開陳碧雲注意,何宗頴則趁陳碧雲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攤位上刮刮樂彩券20張(共價值4,000 元),並 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再與湯俊聲一同離去。嗣經陳碧 雲發現上開彩券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湯 俊聲,惟何宗頴逃離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建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碧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徐蘋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俊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湯俊聲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湯俊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湯俊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及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 9160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80號偵查卷 第7 至10、15至17頁,101 年度偵字第4152號偵查卷第9 至11、62至64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82號偵查卷第16至19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81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本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4 號刑事卷第22至25頁,102 年度審原易 字第7 號刑事卷第13至16頁)。
(二)被害人宋建霖陳秋茂徐蘋英、陳碧雲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4152號偵查卷第14 至16、79至80頁,101 年度偵字第9160號偵查卷第15至21 、92至93頁,101 年度偵字第7539號偵查卷第7 至8 、30 至31頁)。
(三)證人即同案共犯何宗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 度偵字第4152號偵查卷第12至13、81至82、87至88頁,10 1 年度偵字第7539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101 年度偵字第 9160號偵查卷第7 至10、86至87頁)。(四)證人宋盛田、劉興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見101 年度偵字第4152號偵查卷第17至19、79至80頁)。(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序號標籤影本 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101 年度 偵字第4152號偵查卷第24至28、30至39頁)。(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9160號偵 查卷第96至104 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湯俊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湯俊聲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共同竊盜罪。又被 告湯俊聲所犯上開3 次普通竊盜犯行及1 次加重竊盜犯行 ,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 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共同正犯:被告湯俊聲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何宗頴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湯俊聲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與何宗頴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有之財物,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 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之程度,及被告因肩 負照顧妻、子之責任,然因謀生不易,生活困頓下方才觸 犯刑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湯俊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經濟困頓下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信被告湯俊聲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3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湯俊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湯俊聲究應向何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 者,倘被告湯俊聲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財物 │主文罪名│
│號│ │ │ │ │及宣告刑│
├─┼────┼────┼───┼──────────────┼────┤
│一│101年2月│新竹市香宋建霖湯俊聲藉故與宋勝田聊天以分散│湯俊聲共│
│ │12日下午│山區中華│ │其注意力,再由何宗頴以借用廁│同犯侵入│
│ │2 時35分│路6段655│ │所之方式,進入非屬該商店營業│住宅竊盜│
│ │許 │巷32號 │ │範圍之屋內,並循樓梯至2 樓進│罪,處有│
│ │ │ │ │入宋勝田之子宋建霖之房間,徒│期徒刑陸│
│ │ │ │ │手竊取宋建霖所有放置在房間書│月;如易│
│ │ │ │ │桌上之SAMSUNG 牌GT-I9100型白│科罰金,│
│ │ │ │ │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359778│以新臺幣│
│ │ │ │ │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壹仟元折│
│ │ │ │ │SIM卡1張)及現金4,200 元,得│算壹日。│
│ │ │ │ │手後隨即與湯俊聲一同離去。 │ │
├─┼────┼────┼───┼──────────────┼────┤
│二│101年2月│新竹縣新│陳秋茂湯俊聲假藉向陳秋茂購買物品引│湯俊聲共│
│ │中旬某日│埔鎮中正│ │開陳秋茂注意,再由何宗頴徒手│同犯竊盜│
│ │許 │路358號 │ │竊取陳秋茂置於收銀桌抽屜內之│罪,處有│
│ │ │ │ │現金1,000 餘元得手,2 人立即│期徒刑叁│
│ │ │ │ │駕車逃逸,並將所得款項朋分花│月;如易│
│ │ │ │ │用。 │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三│101年4月│新竹縣關徐蘋英│湯俊聲何宗頴趁無人看店之際│湯俊聲共│
│ │5 日上午│西鎮新富│ │,由何宗頴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徐│同犯竊盜│
│ │11時48分│里2 鄰老│ │蘋英置於收銀桌抽屜內之皮包1 │罪,處有│
│ │許 │社寮10之│ │只(內有現金3,000 元)得手,│期徒刑叁│
│ │ │3號 │ │湯俊聲則在店門口等候及接應,│月;如易│
│ │ │ │ │俟何宗頴得手後一同駕車離去。│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四│101年6月│新竹市東│陳碧雲│湯俊聲負責向陳碧雲購買彩券及│湯俊聲共│
│ │17日下午│區東前街│ │與陳碧雲聊天,引開陳碧雲注意│同犯竊盜│
│ │3 時30分│與武昌街│ │,何宗頴則趁陳碧雲未及注意之│罪,處有│
│ │許 │交岔路口│ │際,徒手竊取攤位上刮刮樂彩券│期徒刑叁│
│ │ │旁 │ │20張(共價值4,000 元),並藏│月;如易│
│ │ │ │ │放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再與湯俊│科罰金,│
│ │ │ │ │聲一同離去。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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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