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7975號、第10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銘於凱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凱傑 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1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街000 巷00號1 樓凱傑公司內飲用酒類,稍事歇息後 ,於翌日(18日)上午8 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 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 (起訴書誤載為9 時15分)許,由新竹縣新埔鎮○○路0 段 000 號長源加油站出口駛出,欲左轉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 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在上址橫越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有告訴人龔衍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新埔鎮義民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盧建銘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龔 衍霖受有鼻部挫傷、胸壁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及鼻血、兩膝部 擦傷、左小腿擦傷、左內踝骨骨折及右手背撕裂傷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盧建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盧建銘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龔衍霖告訴被告盧建銘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盧建 銘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龔衍霖撤回對被告盧建銘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 、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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