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民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盧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01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守民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二㈠部分);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二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彭守民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2 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5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 並於99年 8月16日確定,且於101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
二、彭守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而分別起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月22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 000號鳳山村活動中心前時, 趁路人解怡君不及防備之際,從其後方徒手搶奪解怡君側揹 於右肩上之米白色背包1個(內有提款卡、信用卡各2張、身 分證、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上開 米白色背包丟棄在不詳處所。
㈡、於102年2月11日15時55分許,擅自駕駛黃明揚所有之車牌號 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前時 ,趁路人高雅喬不及防備之際,從其左後方徒手搶奪高雅喬 手上之皮包1個(內有錢包1個、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 照、機車行照、學生證各 1張、玉佩1個、新臺幣1千多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現金 1千多元花用殆盡,且將上開皮 包丟棄在不詳處所。嗣因高雅喬、解怡君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與車牌號碼後,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00號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解怡君、高雅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守民所犯搶奪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守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號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22 頁至第23頁、第43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3頁),核與被 害人解怡君、高雅喬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 157頁背面至 第 15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5張附卷 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 4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8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次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搶奪罪,被告 2次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詳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前科之素行,竟 不知戒慎其行,再犯搶奪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搶奪次數 2次、搶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 ,然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心裡不安,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紅色帽T、紅色 外套、紅色長褲各1件、白色、黑色安全帽各1頂,雖均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均非供被告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紅色 安全帽 1頂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