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3號
SCDM,102,交簡上,3,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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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振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范振源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原 判決漏載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認罪,但是伊覺得原審判太重。當天是因為家裡需要 用錢,伊去向老闆借錢,老闆找伊喝酒,結果伊回程上就撞 到別人了,伊知道錯了,伊會戒酒,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 ,給伊緩刑的機會。案發當天有撞到人,警察有去現場處理 ,伊有跟警察一起去警察局做筆錄、做酒測,警察到現場處 理時,有問伊有無喝酒,伊說伊有喝。伊在警察到現場處理 時,在警察還沒有問伊有無喝酒時,伊並沒有先跟警察說有 喝酒。但是警察問伊有無喝酒時,伊有直接跟警察說伊有喝 ,伊認為這樣算是有自首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 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 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 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原判決漏載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量刑上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仍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致生危害於其他 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 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其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等一切 情狀,量處罰金12萬元,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㈢、又本案係因員警接獲勤務中心轉報車禍案件,報案內容表示 傷者及肇事者皆在竹北東元醫院,警員徐祥峰到達醫院時, 東元醫院行政櫃檯人員表示受傷的是醫院同事故代為報案, 並向警員徐祥峰表示肇事者(即被告)可能有飲酒之情形, 警員徐祥峰確認雙方駕駛身分後即施以酒測,被告身上有明 顯酒味,報案人及傷者吳汶玲友人均向警員吳祥峰表示被告 有飲酒,在警員發覺被告有酒駕情事前,並非其主動向警員 表示有酒駕之情事始發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102年2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警 員吳祥峰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26、27頁) ,被告辯稱:本案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被 告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雖曾於98年間,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再次為 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本不宜寬怠,惟念及其以打零



工維生,為家中長子,負責主要經濟來源,年逾4旬,謀職 顯有困難,本案亦係向雇主及同事借款時,為順利貸得款項 而未予拒絕飲酒之邀約致罹犯行,犯後已知錯有悔,頗具悔 意,積極與車禍之傷者吳汶玲和解而負債6萬6千元,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 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 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 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 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 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 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 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 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 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 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 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50,000元確定,仍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致生 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 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已對其他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 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42號
被 告 范振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源曾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但仍不知 悔改,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下午2時至4時50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新光街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啤酒6、7瓶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 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光明十 一路交岔口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於左轉時撞擊對向 吳汶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造成吳汶玲受有左 手腕骨折及兩膝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檢測范振源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0MG/ 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汶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危險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



0張等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 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 精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10毫克,復因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而發生前揭車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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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