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輔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0322號、第1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沾有愷他命粉末之電話卡壹張及愷他命磨粉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綽號為「豆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 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相對人。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相對人。嗣為警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 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 台、殘渣 袋3個、沾有愷他命粉末之電話卡1張及愷他命磨粉盤1 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3 頁背面、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322 號卷一第15頁 背面、第17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 33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2至43頁、第324 頁、第 333至336頁,偵字第10322 號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62頁、 第88至95頁,訴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44頁、第58 頁背面至第61頁)。
(二)核與證人劉思源、吳威承、羅芳偉、羅永宏、許皓廷、陳 宗煌、戴峻倫、鍾邱諺、溫彥鈞、范文彥、徐華威、黃凱 晟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甲○○確有販賣或轉讓愷 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322 號卷一第68至69頁 、第73頁正反面、第86頁、第91至92頁背面、第109 頁、 第110頁、第137頁、第153頁、第180頁、第206 頁背面、 第208頁正反面、第211頁正反面、第220至221頁、第 226 至227頁、第234至236頁、第251至252頁、第257至260 頁 、第264頁、第271頁、第275至278頁、第294至295頁,偵 字第10322號卷二第69頁、第82頁、第105至109 頁,他字 第1211號卷第7頁)。
(三)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聲監字第362號、第501號、第584號卷宗 及前述各該警詢筆錄),與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64號搜 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101 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10322號卷一第49至53頁,偵字第11616號卷第 285 頁),並有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3個、沾有愷他命粉末之 電話卡1張及愷他命磨粉盤1個等扣案為憑(102 年度院保 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25頁)。(四)又被告甲○○供稱:我販賣愷他命每包4公克轉手會賺2、 3 百元,在販賣每包愷他命時,不管重量多少,我會計算 讓自己多少賺一點,因為我在工廠上班領的薪水全部交給 家人,所以就靠賣愷他命維生等語(見訴字卷第16頁背面 至第18頁、第60頁),亦可見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實有意從中獲利。(五)是以,被告甲○○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 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 其法律上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 係意圖營利而將愷他命有償販售予他人,核其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無償 將愷他命讓與他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及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明確乙節,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8號 所示1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甲 ○○每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獲利並非甚鉅,所為係小額 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甲○○ 係因其於16歲時車禍肇事,導致須負擔高額賠償,雖已在 工廠上班,然每月領取之薪水均全數交予家人,始仰賴販 賣愷他命度日等情,業據其於本院101 年12月26日訊問時 供承在案(見訴字卷第18頁),其自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全數犯行,亦足見其確有悔悟, 另考量被告甲○○為83年4 月27日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聲拘卷第96頁),其為此部 分犯行時,剛屆滿18歲,思慮未周,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16次販賣愷他命 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且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3、另公訴意旨謂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之①、 5 之②、6 號所示之罪,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 4、5之①、5之②、6號所示犯行時,年僅18歲,並非成年 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不符,是公訴人請 求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 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負面影響,而 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各次販賣、 轉讓毒品之重量、金額並非相同,足見各次犯罪情節之輕 重有別,然其所為係小額交易,其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
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業如前述,又其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堪稱良好、犯罪動機在於獲取生活所 需,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見訴字卷第14頁正反面),及其 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與父母、妹妹同住,目前從事 美髮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1頁正反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 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 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 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揭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 行定執行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從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愷他 命之犯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惟被告甲○○所犯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間,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間,各仍得併合處罰,應由本院 於主文內分別諭知應執行之刑,併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規定供犯罪所用之財物,係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除附表一編號7之③號及附表二編號5之①、5之②、6號外 ,就其餘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甲○○皆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轉讓愷他命之工具乙節,業 如前述,而該門號之登記用戶雖為「林雪鳳」,有威寶資 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101年度聲監字第362號卷第 36頁),惟該門號係被告甲○○之友人於99年7 月中旬送 給被告甲○○使用至今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10322號卷一第9頁),堪認為其所有之物,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 電子磅秤1台、沾有愷他命粉末之電話卡1張及愷他命磨粉 盤1個,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電子磅秤1台係供其販 賣愷他命時秤毒品重量時使用,而沾有愷他命粉末之電話 卡1張及愷他命磨粉盤1個則係其將購買來的顆粒狀愷他命 磨成粉狀,以供捲煙時使用,除附表二編號3 號係轉讓整 包顆粒狀之愷他命外,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轉讓愷他命之 犯行,均有使用扣案之沾有愷他命粉末之電話卡1 張及愷 他命磨粉盤1 個作為轉讓愷他命之工具等情,亦據被告甲 ○○供述在案(見訴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是以, 爰依同條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3 個,尚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甲○○供販賣或轉讓愷他命時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除附表一編號2之①、2之 ②、 5之③號外,被告甲○○所犯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 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附表一編號2之①、2之②、 5之③號所示販賣愷他命 部分,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吳威承、羅永宏等人之證 述均未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取得買賣愷他命之款項,爰 就此部分不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於100 年12月底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將 重量1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300 元價格販賣予證人溫彥鈞等 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即附表三所示)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 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 限;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 ,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6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 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 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 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 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 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 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 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 ,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 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甲○○係於83年4 月27日出生,業如前述,被告甲○ ○於100 年12月底某日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時,其尚未屆滿18歲,且迄今仍未屆滿20歲。是被告甲○○ 此部分所為,本應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僅得於少年法庭 依法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得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惟 檢察官受理本案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 院審理,而誤於101 年12月20日逕行起訴,並於同年12月26 日繫屬本院,然被告甲○○斯時未滿20歲,此部分既未經少 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即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項、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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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相對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主文 │
│號│ │ │ │、數量及│ │ │
│ │ │ │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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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思源 │101年8月│新竹縣湖│愷他命1 │劉思源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18日凌晨│口鄉工業│包,2公 │用之09385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時許 │區土地銀│克,300 │5752號行動│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行門口 │元 │電話撥打黃│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 │世輔持用之│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 │ │0000000000│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後,約至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列地點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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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威承 │①101年7│新竹縣湖│愷他命1 │吳威承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底某│口鄉快樂│包,重量│用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日(在│網咖店門│不詳, │88號行動電│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後述②│口 │500元( │話與甲○○│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交易前│ │吳威承未│持用之0973│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數日)│ │付款) │412073號行│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動電話聯絡│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後,約至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列地點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②101年7│新竹縣湖│愷他命1 │吳威承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底某│口鄉快樂│包,重量│用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日(在│網咖店門│不詳, │88號行動電│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前述①│口 │300元( │話與甲○○│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交易後│ │吳威承未│持用之0973│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數日)│ │付款) │412073號行│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動電話聯絡│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後,約至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列地點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③101年8│新竹縣湖│愷他命1 │吳威承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19日│口鄉國強│包,重量│用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凌晨零│街某公園│不詳, │88號行動電│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時許 │ │400元 │話與甲○○│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 │持用之0973│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 │ │412073號行│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動電話聯絡│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後,約至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列地點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④101年8│新竹縣湖│愷他命1 │吳威承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22日│口鄉國強│包,重量│用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3時30│街某公園│不詳, │88號行動電│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分許 │ │400元 │話與甲○○│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 │持用之0973│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 │ │412073號行│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動電話聯絡│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後,約至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列地點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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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羅芳偉 │101年8月│新竹縣湖│愷他命1 │羅芳偉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24日21時│口鄉重劃│包,0.7 │用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區內加油│公克, │56號行動電│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站廁所 │400元 │話撥打黃世│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 │輔持用之09│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 │ │00000000號│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行動電話聯│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絡後,約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列地點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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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羅永宏 │101年8月│羅永宏位│愷他命1 │羅永宏與許│甲○○販賣第三級毒│
│ │ 許皓廷 │26日凌晨│於新竹縣│包,1公 │皓廷以許皓│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時30分 │湖口鄉美│克,300 │廷持用之09│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城路300 │元 │0000000號 │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巷40號住│ │行動電話撥│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處 │ │打甲○○持│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用之097341│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2073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電話聯絡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約至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地點交易。│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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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羅永宏 │①101年8│新竹縣湖│愷他命1 │羅永宏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14日│口鄉之優│包,4公 │用之098003│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0時許│質洗車廠│克,1300│1591號行動│肆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附近路旁│元 │電話撥打黃│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 │世輔持用之│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 │ │0000000000│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聯絡後,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至左列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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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101年8│新竹縣湖│愷他命1 │羅永宏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24日│口鄉八德│包,1公 │用之098003│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3時許│路與千禧│克,300 │1591號行動│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路口處全│元 │電話撥打黃│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家便利超│ │世輔持用之│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商前 │ │0000000000│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聯絡後,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至左列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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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③101年7│羅永宏位│愷他命1 │羅永宏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22日│於新竹縣│包,不到│用之098003│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1時許│湖口鄉美│3公克, │1591號行動│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城路300 │500元( │電話撥打黃│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巷40號住│羅永宏未│世輔持用之│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處 │付款) │0000000000│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聯絡後,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至左列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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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宗煌 │101年8月│新竹縣湖│愷他命1 │陳宗煌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24日20時│口鄉之優│包,1公 │用之098571│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質洗車廠│克,300 │0364號行動│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附近路旁│元 │電話撥打黃│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 │世輔持用之│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 │ │0000000000│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 │ │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聯絡後,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至左列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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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戴峻倫 │①101年7│新竹縣新│愷他命1 │戴峻倫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23日│豐鄉建興│包,1.5 │用之092665│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7時40│路2段衛 │公克, │0663號行動│叁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分許(│生所旁之│500元 │電話撥打黃│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在後述│7-11便利│ │世輔持用之│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②交易│超商 │ │0000000000│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前一週│ │ │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聯絡後,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至左列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②101年7│新竹縣湖│愷他命1 │戴峻倫以公│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底某│口鄉中崙│包,4公 │共電話撥打│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日18時│釣蝦場 │克,1000│甲○○持用│肆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許(在│ │元 │之00000000│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前述①│ │ │73號行動電│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交易後│ │ │話聯絡後,│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
│ │ │ 一週)│ │ │約至左列地│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點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③101年 │新竹縣湖│愷他命1 │戴峻倫直接│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10月10│口鄉仰德│包,10公│與甲○○交│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日23時│高中對面│克,2000│易。 │伍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許 │7-11便利│元 │ │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超商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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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鍾邱諺 │①101年8│新竹縣湖│愷他命1 │鍾邱諺以持│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月21日│口鄉中國│包,4公 │用之098085│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2時20│科技大學│克,1200│9467號行動│肆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分許 │附近土地│元 │電話撥打黃│秤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公廟 │ │世輔持用之│之手機壹支(含0九│
│ │ │ │ │ │0000000000│七三四一二0七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