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63號
SCDM,101,簡上,163,201304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傳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所為101 年度竹簡字第66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傳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傳均楊敏珠互不相識,緣許傳均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 6 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與柯湖 路口時,與林錦宏所騎乘、搭載楊敏珠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因許傳均右足踝負傷疼痛,遽然聽聞楊敏珠質問其為什麼 闖紅燈,竟一時心生不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以「操你媽的雞巴」、「 幹你娘」、「媽的B 」、「你大白癡啊」等語辱罵楊敏珠, 足以貶損楊敏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敏珠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亦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5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敏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時之指訴、證人林錦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證人李淑玲於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 卷第9139號影卷14頁、他卷第9-10頁、101 年度偵字第3709 號卷第9-10頁、簡上卷第49頁),復有錄音光碟、譯文、本 院101 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本院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37 號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頁、第15頁證物袋 、簡上卷第26、37-38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 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 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1863、2779號解 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 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再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 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以前揭令人難 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業已該當公然侮辱罪。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 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交通事件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方 法解決紛爭,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講前揭言語,但伊是遭告訴人激怒,一時情 緒失控,才會口無遮攔,說出前揭不當之言語,但伊主觀上 並無公然侮辱之認識及意欲云云,然被告在上開供不特定多 數人通行而可得共聞共見之大馬路上,對告訴人口出「操你 媽的雞巴」、「幹你娘」、「媽的B 」、「你大白癡啊」等 語,衡情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為3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 歷與智識程度,是其對於此等言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況經本院勘驗上開案發過程 之錄音內容,被告口出此言,顯屬宣洩一己情緒而對告訴人 為言詞攻擊,被告既決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 告訴人之故意至明,何況被告嗣於審理中業已坦認具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是其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參以被告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2 年度簡 上字第16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 告訴人致歉、賠償3 萬元予告訴人收訖無訛,有本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簡上卷第59 -60 頁)可稽,堪認被告頗有悔意,告訴人復於審理時對於 被告之科刑範圍僅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本院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