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國賢」之詐騙集團成員,…」及第15行更正「…,撥打 電話向謝維堯之妻佯稱係其女兒,…」」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俊雅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且確有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影本、金融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國賢」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辦理信用 貸款,欠缺薪資證明,於網路上看到申請貸款廣告,對方自 稱為玉山銀行人員,表示可幫忙做薪資證明資料及幫忙向銀 行送件申請貸款,但需要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伊有先打電話向玉山銀行確認依所寄的地址在玉山銀行的隔 壁,伊才沒有懷疑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惟查:(一)被告係經由網路登載內容而與對方聯繫,惟自警詢起至偵 訊時止,被告均無法提供對方之年籍資料供以調查,顯見 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揭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 物時,對方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在 其對對方之 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 款之金融機構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 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完全不知之情況下,其如何 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之人並因而將己身所有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交付?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 得款項,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金融卡、密碼及 印章一併交給自稱「謝國賢」之人,且不知對方之年籍俾 供日後聯繫的情況下,嗣後如何取回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印章,並確保對方果真幫其申請貸款成功,銀行撥 款至本件帳戶時,該款項不會被他人領走?
(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
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欲辦理貸款才將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給自稱「謝國賢」之人,惟衡諸社 會常情,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 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 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 ,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作 為審核之依據。且被告供承,其之前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 時並不需要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又其之前 擔任汽車之銷售員時,其客戶若無財力證明而欲辦理汽車 抵押貸款時,其請專人幫其客戶作財力證明時,對方亦僅 要求其客戶提供存摺帳戶的內頁及封面,無須交付提款卡 與密碼,與本件自稱「陳國賢」之男子以幫忙其作薪資證 明資料為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然不同等語( 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足證,被告已有辦理貸款 及作財力證明相關之社會經驗,為上開行為時所需交付之 資料及文件知之甚明,本件對於他人以幫忙其作薪資證明 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由,向其收取其存摺、卡、密碼 及印章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
(三)又被告辯稱,因對方自稱是玉山銀行行員,可以幫忙作薪 資證明及幫忙申請貸款,則該與被告接觸並自稱「謝國賢 」年籍不詳之人是否確為玉山銀行之行員,其重要性不亞 於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寄達之處所,然被告卻僅 撥打電話詢問玉山銀行的地址,以確定其所寄達之處所確 實在玉山銀行的地址,對於關係其貸款可否成功之「謝國 賢」是否為玉山銀行之行員一事卻不置一詞加以求證,且 被告所寄達之處所終究並非玉山銀行之地址,「謝國賢」 果真為玉山銀行之行員,自可要求被告將前揭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印章寄至其服務之玉山銀行,洵無要求被告寄 至隔壁處所之理,是上開情節皆與一般常理有所相悖。(四)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被告明知自稱謝國賢之人要求其提供上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如上所述 ,則被告對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 予自稱謝國賢之男子,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卻均容 認不法之結果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邱俊雅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 詐欺罪而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 ,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 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邱俊雅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 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 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 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 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本件告訴人謝維堯,因被告提供 之上開帳戶,致使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指示匯入被詐騙金額 新臺幣10萬元,所生之財物損失非淺,被告犯罪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失,及被告大專肄業智識程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