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
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餘海洛因之空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拾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裁定停止戒治 ,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在外期間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戒治期滿,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二九五二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之不詳時日起至九十 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桃園縣 桃園市○○里○○鄰○○路一二六巷十二號五樓住所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約每十日一次。嗣先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一支、殘餘海洛因之空袋二個;繼而於同 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二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針筒 十一支、殘餘海洛因之空袋一個。而經檢察官聲請,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侯夢玲在警訊中指述 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相符,且經警二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 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施用毒品器 具合計針筒十二支、殘餘海洛因之空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在偵查中雖辯 稱:我(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後就沒吸了云云,惟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猶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驗尿報告可考,足認其在前揭採 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尚有施用海洛因,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 護管束在外:在外期間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戒治期滿,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二 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在案,亦有右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其 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 院逕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各節,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定書附卷可參。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因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上開條例修正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在案, 嗣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等規定,仍適 用上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再犯,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空袋三 個均殘餘有海洛因,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既無法 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 共十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被告此後雖辯 稱:有一些針筒不是我的云云,不足採信,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