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仁(原名潘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原名潘豪)於民國97年間與甲○○為男女朋友, 同住在新竹市中華路4 段斯時乙○○之住處,甲○○將其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委由乙○○保管而 放在該處。迨同年10月間,2 人分手,經甲○○搬離,數日 後甲○○向乙○○索還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各1 張,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 意,向甲○○稱渠找不到云云,將渠持有之甲○○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扣留不還而侵占入己。嗣 於100 年2 月間某日晚間11、12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之「 錢櫃KTV 」包廂內,乙○○為防警方臨檢查察渠友人少年蔡 ○蓁,竟將前開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各1 張,交給不知情而未成年之少年蔡○蓁(85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嗣因蔡○蓁於101 年2 月28日為 警發覺其未滿16歲但在檳榔攤工作,並持有甲○○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始循線查知前情。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將渠侵占之告訴人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各1 張交證人蔡○蓁之時間,起訴書贅載100 年2 月「1 日」間某日,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0 年2 月間 某日(本院卷第122 頁),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 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 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曾於97年間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 ,同住在新竹市中華路4 段斯時渠之住處,2 人於同年10月 間分手,告訴人甲○○曾向渠索還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渠向告訴人甲○○稱渠找不到云云,嗣證人蔡○蓁於101 年 2 月28日為警發覺持有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各1 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渠有何侵占之犯行,並 辯稱:我不認識蔡○蓁,是蔡○蓁少年案件開庭,我到竹北 簡易庭跟蔡○蓁見面,才知道誰是蔡○蓁云云。 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警 方查獲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我有前往少年 隊製作調查筆錄。我是於97年9 月初,將我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1 只交由潘豪保管,過3 天,又將我所有之健保卡1 只交 由潘豪保管,約於98年8 月時,有到戶政機關報遺失並辦新 的身分證。我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只交由潘豪保管, 是因為他主動說要幫我保管,我沒有帶皮包的習慣。潘豪是 我以前的男朋友,現在改名為乙○○。我並不認識蔡○蓁, 也沒有於100 年2 月至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 唱歌並遺失證 件。我曾於97年10月間,向乙○○要求將我的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各1 只還我,但乙○○都侵占不還給我,我要過1 至 2 次,我母親及家人也向他要約有10次,但乙○○都一直占 為己有,不將證件還我(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偵查 中證稱:我有跟被告交往過,當時是在被告住處同居,97年 10 月間分手,當時很多東西沒帶走,有些是衣服,身分證 、健保卡也沒有拿走,因為我之前交給他保管,我身上又比 較不會帶皮包,交給他保管,他說放在他那邊。被告之前無 工作又不務正業。分手沒多久,我媽媽有打電話給他,我是 在交往期間就有跟他要過身分證及健保卡,但他沒回答我, 他就沒說話,我媽媽有跟我說跟被告要很多次,他都說他找 不到,是今年警察找我時,我才知道我的身分證被其他人使 用。我沒有看過蔡○蓁,也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蔡○ 蓁使用。100 年2 月間,我也沒有去過北大路錢櫃KTV ,這 段時間我都在家裡,不可能是我在KTV 遺失身分證、健保卡 (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等語。依其所述,顯然其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由被告保管在被告之
住處,其與被告分手後,屢向被告索還,但未經被告返還之 事實。再據②證人蔡○蓁於警詢時證稱:甲○○的身分證及 健保卡,是乙○○交給我的,因為乙○○怕我被警察臨檢, 所以將甲○○所有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我,以逃避警方查 緝。因為我未成年,在KTV 深夜唱歌會被警方臨檢取締。我 跟乙○○認識1 年多至2 年,曾經一起去新竹市北大路錢櫃 KTV 唱歌,是在凌晨時,乙○○也有凌晨帶我和其他朋友去 PUB 喝酒,有4 至5 次。乙○○就是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 V 包廂內給我。我沒有使用過甲○○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因為我和甲○○外表一點都不像,而且我並沒有被警察臨 檢(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差不多1 年多前認識被告,並不認識甲○○。警察在我身上 找到證件,是因為我做檳榔攤,少年隊叫我去做筆錄,我放 在包包,警察翻到身分證,就覺得很奇怪。證件是被告交給 我的,因為認識他的那一陣子,都出去晚上唱KTV ,他說怕 會遇到臨檢,將證件給我。我跟被告之前是朋友,常常一起 出去玩。他說證件上的那個女生,跟他借小額,錢沒還,所 以雙證件押在他那裡,並沒有說該名女子是他的女友。我是 100 年2 月從他拿到證件,在新竹市北大路的錢櫃KTV ,我 後面都沒跟他聯絡(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因為朋友丙○○介紹認識被告,不認識甲○○ ,我在101 年2 月底有被警察發現身上有甲○○身分證、健 保卡,因為警察搜我的包包,當時我在做檳榔攤,晚上8 點 時還在上班,還沒有離開檳榔攤,警察去檳榔攤找到我,因 為當時我還未滿16歲,警察把我帶去警察局。這些證件是乙 ○○給我的。時間及地點就差不多100 年2 月多在錢櫃,乙 ○○說怕遇到臨檢,先拿給我,叫我用。我有問乙○○跟甲 ○○是何關係,乙○○說是甲○○欠他錢,證件押在他那裡 。乙○○當時拿給我,我有拒絕,但是後面要拿還給乙○○ ,乙○○不收,我就放在身上,放好我也沒有注意證件在我 身上,因為跟一些名片放在一起,是警察搜的時候,我才回 想到有這些證件。證件我也沒有拿出來用過。因為我擺著就 忘了,而後來跟乙○○沒有來往,我也沒有想到要去送還給 乙○○。乙○○也沒有跟我討回這些證件,證件我就是放在 放卡片的小包包,算是名片夾。乙○○之前的行業是在當流 氓,待在1 個檳榔攤,丙○○有帶我去過。當天在錢櫃KTV 的人有我、丙○○、乙○○,連我們3 人大概10個人以內吧 ,剩下人我不認識,丙○○也只有跟乙○○熟,是乙○○跟 包廂裡面其他的人熟。丙○○當天是沒有看到乙○○把甲○ ○的證件交給我,因為丙○○說他有事,比我更早出去。我
也不想收證件,是乙○○硬塞給我。我不知道警方有沒有進 入包廂,我只是走出來的時候,外面有警察準備要進去,我 就直接走,那時候警察也沒有理我,應該是差不多11、12點 了(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背面),我不知道乙○○算 不算追求過我,但我後來有跟乙○○發生過不愉快,當時在 乙○○常去的檳榔攤,就是現在的統一檳榔攤,那時候檳榔 攤還不是他的,我坐在裡面的沙發,乙○○站著,乙○○突 然往前靠,但他站起來高度,就是他下半身會靠到我臉的高 度,乙○○一坐在沙發旁邊的扶手,我就賞他1 巴掌,乙○ ○就不爽了,路旁有保力達瓶子,乙○○就去砸掉,後來我 就回家了,聽到有磚塊砸玻璃,全家都醒了,但是監視器沒 有拍到,我會知道是乙○○砸的,是因為我後來給1 個共同 的朋友載,他的朋友不知道我家在那,還跟我說乙○○之前 到這邊砸1 個人的家,說那個人欠他錢,我說怎麼這麼剛好 ,我家之前也被砸,所以我覺得應該是乙○○做的,而且鄰 居都會傳來傳去,就只有我家被砸,這時乙○○已經給我甲 ○○的證件了,只是還沒被查到。我也沒有因為我家玻璃被 砸,而對乙○○記恨(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等 語。依證人蔡○蓁所述,得以證明被告於100 年2 月間某日 晚間11、12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之「錢櫃KTV 」包廂內, 為防警方對證人蔡○蓁臨檢,竟將渠侵占之前開告訴人甲○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健保卡各1 張,交證人蔡○ 蓁收受,證人蔡○蓁將之放置在皮夾內,嗣因證人蔡○蓁因 未滿16歲但在檳榔攤工作,為警帶往警局查證身分而查獲之 事實。固查證人蔡○蓁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1 年2 月28 日15時在新竹市○○路0 號,在我皮包內查獲的甲○○身分 證各1 只,係我撿到的(偵查卷第13頁)等語。是稱渠所持 之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原因 為拾得。然此據證人蔡○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澄清 :「(為何第1 次警察問你時,你說在錢櫃撿到的?)因為 被告曾拿磚塊砸我家玻璃,我怕講實話,他會找我麻煩」( 偵查卷第41頁);「(為何乙○○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不認識 你?)乙○○想推卸侵占甲○○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責任 ,他於101 年4 月21日19時許有用行動電話打給我,叫我不 要在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提到他的名字,叫我不要承認 我們認識是朋友」(偵查卷第20頁);「(你之前說因為警 方在你包包裡面找到甲○○的證件,你說是乙○○交給你的 ,你說乙○○甚至還有跟你聯絡叫你不要講出?)有」(本 院卷第124 頁背面)等語甚為一貫。顯見證人蔡○蓁原於警 詢時陳稱渠持之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各1 張原因為拾得,因受被告之教唆又因害怕被告之報復 ,並不可取,嗣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持有告訴 人甲○○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之原因,為被 告交付,是屬實在。固證人蔡○蓁及被告各持門號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此有證人蔡○蓁及被告陳明為依, 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證人蔡○蓁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無於101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許,有經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紀錄,此有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證。然經本院調閱被告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可認渠名下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多支之事實,有 威寶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亞太行動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又被告申辦前開門 號多支,目的為辦卡換現金,並因此人頭門號而涉案之事實 ,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4 頁及該頁背面)。顯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與一般人並不相同,有利用人 頭門號持作不法利用之情事,自難以前開通聯紀錄並未浮現 被告名下之行動電話,反推被告未曾撥打電話給證人蔡○蓁 教唆串供之事實。再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 略以100 年2 月間並未規劃臨檢錢櫃KTV 之事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1 月4 日竹市警一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查訪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核與證人蔡○蓁證稱其實際上並 未經警臨檢,是未使用告訴人甲○○證件之事實相符。又據 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乙○○、蔡○蓁, 不認識甲○○,也不知道甲○○之前有跟乙○○交往過,我 後來有知道蔡○蓁在101 年2 月底,被警察發現身上有甲○ ○證件的事情,蔡○蓁跟我說證件是乙○○給她的,我還問 蔡○蓁之前沒有把證件還給乙○○嗎?我們一開始出去,乙 ○○把證件拿給蔡○蓁,那時候是去錢櫃唱歌,唱很晚了, 我沒有看到乙○○把證件拿給蔡○蓁,但蔡○蓁有跟我說乙 ○○拿證件給她,我說他要幹嘛,因為那時候警察來了,我 先走了,我就打給蔡○蓁,叫她先走,說臨檢來了,還不出 去嗎?蔡○蓁就跑出來,蔡○蓁有問我怎麼知道臨檢來了, 我說警察來了,不是來臨檢來幹嘛?我沒有親眼看到乙○○ 把證件拿給蔡○蓁。但之前在乙○○家,好像就有這份證件 了。我有聽乙○○說證件是主人跟他借錢,押在乙○○那邊 。我去乙○○的那個家是在殯儀館附近,一出去就是育賢國 中,是在育賢國中附近,我知道是晚上去的。去錢櫃算是乙
○○找的,我也算是深夜未歸的少年,但不是因為要臨檢我 才走,是因為我有事,趕著回竹東。我先出來,遇到警察, 警察問我這麼晚了,為何不回家,我說我要回家了,我等人 來載,後面我大概也知道警察會進去臨檢,警車蠻多臺的, 我就趕快打給蔡○蓁,叫她趕快出來。「(【提示本院卷第 133 頁】錢櫃KTV 轄區派出所北門派出所說100 年2 月間沒 有對錢櫃實施臨檢,有何意見?)我當時有看到警察在外面 ,我不知道要不要臨檢,但我有跟蔡○蓁說警察要臨檢,我 叫蔡○蓁出來,我說我先送蔡○蓁,我就跟蔡○蓁一起走, 因為蔡○蓁也未成年」,乙○○拿證件給蔡○蓁時,蔡○蓁 就有跟我講這件事,說乙○○有拿證件給她,蔡○蓁有拿證 件給我看。我一時也沒有想到之前在乙○○家有提過證件。 我在乙○○家,也沒有看到那張證件,只有聽乙○○講而已 ,是後來我們去唱歌,蔡○蓁才有拿證件給我看。我有問過 蔡○蓁,當時乙○○常去找蔡○蓁,蔡○蓁是未成年,證件 就是他給蔡○蓁遇到臨檢時拿來擋的意思。乙○○是透過我 才認識蔡○蓁,乙○○當時很常去找蔡○蓁,那時候我跟在 乙○○身邊,幫乙○○做事,乙○○當時做放款,也應該有 在追求蔡○蓁,但兩人應該不算是男女朋友,而且後來蔡○ 蓁跟乙○○吵架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背面)。 依證人丙○○所證,得以佐證被告、證人蔡○蓁、丙○○曾 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前往新竹市北大路之「錢櫃KTV 」歡唱 ,於當日晚間11、12時許,證人丙○○先行離開包廂,出外 發覺停有警車多部並有警員多名在外,疑心警方當將入內臨 檢,便通知證人蔡○蓁此事,被告為防警方對證人蔡○蓁臨 檢,則將渠侵占之前開告訴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健保卡各1 張,交證人蔡○蓁收受之事實為真。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稱根本不認識證人蔡○ 蓁,到竹北簡易庭開庭才知證人蔡○蓁是誰云云,已經證人 蔡○蓁於本院審理時詳為描述被告以經營檳榔攤為業,核與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渠有經營檳榔攤之事實相符( 本院卷第17頁)。顯見證人蔡○蓁確與被告認識。反觀證人 甲○○、蔡○蓁互不相識,此經該2 人述明一致在卷,被告 身為證人甲○○、蔡○蓁人際關係往來之交集點,證人蔡○ 蓁所稱告訴人甲○○之證件為被告交付之事,與此客觀情形 吻合,堪認被告將告訴人甲○○所持交保管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侵占入己後,復將之交予證人蔡○蓁 以供持用之事為真。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自承:「( 何時認識蔡○蓁?)忘記了,我是因為丙○○帶蔡○蓁來才 認識蔡○蓁」,「(你認識蔡○蓁時,已經跟甲○○分手?
)分了,分沒多久,我就結婚了」,「(有曾經追求過蔡○ 蓁?)沒有,當時我有老婆了,蔡○蓁也知道我有老婆,怎 麼可能」,「(曾經跟蔡○蓁發生過口角?)就是蔡○蓁剛 剛講的,莫名其妙賞我1 巴掌,我有氣沒地方發,就去外面 踢玻璃瓶」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及該頁背面),益明被告 確與證人蔡○蓁相熟,證人蔡○蓁既是了解被告之婚姻狀況 ,被告亦有與證人蔡○蓁有如證人蔡○蓁證稱之交往前情, 被告原所辯稱之因不認識證人蔡○蓁,是無將告訴人甲○○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交付證人蔡○蓁云云 ,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實在。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鍾旭文證明證人蔡○蓁曾有持告訴人甲○○之證件冒名應徵 云云,固據證人鍾旭文於本院審理時附和:我有在中正路跟 經國路路口附近的酒宮格工作,蔡○蓁也有,蔡○蓁就拿1 張證件來應徵,說她綽號就叫甲○○,我們在店裡都這麼叫 她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背面)。然經本院函詢 「酒宮格餐飲」經陳報略以:酒宮格餐飲開業至今,並無雇 用鍾旭文、蔡○蓁、甲○○為本店員工等語,此有酒宮格餐 飲商業登記資料、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7 頁 至第159 頁、第172 頁)。可徵證人鍾旭文所述不實,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俱為識別身分之重要證件,雙證 件茍若流落他人之手併合利用,或向金融機構冒貸款項,或 作其他不法途徑之由,將有令物主身陷莫名之官非及滋擾之 虞,後患無窮,被告與告訴人甲○○本為男女朋友,分手後 本應理性返還對方所託之物,竟將告訴人甲○○所託之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扣留不還而侵占入己,相當 惡劣,嗣又將之持交證人蔡○蓁應付警方臨檢用,動機亦洵 屬失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98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 年度易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98 年12月28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是被告前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