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9號
SCDM,101,易,129,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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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柏雅自民國9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9樓之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 司)擔任電子事業部業務支援協理,嗣於同年7 月間起至99 年7 月間之期間,轉至漢康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 子公司翰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廷公司)擔任部副總 經理兼任廠長,負責採購、生產管理、品管、行政、財務、 倉儲、關務、生產公司所接之訂單、引進新設備、管理公司 消防與水電等等事物,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柏雅於99年3 月 間至6 月之期間,利用其身為翰廷公司部副總經理之職權, 多次以翰廷公司業務上需要使用資金為由,自行向公司請款 (署名英文名字 Andy Chen),或利用其他職員向公司請款 欲支付廠商設備款、簽約金,以代為處理、付款予廠商之理 由,要求職員將已請得之款項交付予己,待取得上開款項後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1至2、4 至12所示時間、方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而未實際用於公司業務 ,侵占金額總計為人民幣(下同)59萬7,321 元。嗣因其他 廠商向翰廷公司請求交付欠款,經翰廷公司調查並向陳柏雅 追討後,陳柏雅即不告而離職,未再至翰廷公司上班,惟寄 送電子郵件乙封向翰廷公司董事長許哲禎坦承侵占部分公司 之款項,經翰廷公司全面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漢康公司(後由翰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併購)告發 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事實之更正: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柏雅侵占附表編號4、5、6、7 、8及9之時間依序更正為99年3月23日、同年4月16日、同年 3月18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4日;另就 附表編號6、8及11之金額分別更正為21,321元、1萬7千元及



4千元(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附表編號2 之名目原 為消防工程簽約款更正為消防工程施工款(本院易字卷第23 9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 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5月15日到98年6月30日有在漢康公 司擔任電子事業部業務支援協理;98年7月至99年7月間確實 有在翰廷公司上班,職務是業務支援協理,伊在翰廷公司工 作內容是負責採購、生產管理、品管、行政、財務、倉儲、 關務、生產公司所接之訂單、引進新設備、管理公司消防與 水電等等事物,伊英文名字確實是Andy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4 款項伊有領取 ,但是均已給付給廠商;附表編號5、8、9 部分伊已無印象 ;附表編號6、7、12則無此事;附表編號10部分30萬元已給 付海關;附表編號11則係因伊無法回到公司而無法還款云云 ,經查:
㈠、查證人即漢康公司財務經理鄭宛如到庭證稱:漢康公司隸屬 於東亞集團,我們集團在大陸子公司東芯公司準備結束營業 、要遷廠,成立新的公司在東莞,要成立翰廷公司,這是翰 廷公司新購的設備,因為當初採購人員急著要買這些設備,



這是翰廷公司的設備,但是當時翰廷公司尚未成立,所以只 能以東芯公司借款單的方式向東芯公司借款,實際上這個款 項是集團的關係企業東芯公司支出,附表編號1 之款項是要 透過被告支付給材料廠商,但因被告未支付,後來公司的行 政單位、採購單位又另外寫簽呈聲請支付該款項給廠商;附 表編號2 則是新蓋的廠房要安裝消防設施,被告借用的是第 二筆的施工材料款,後來採購人員又寫簽呈聲請被被告提領 的附表編號2款項;附表編號4是新公司門禁系統的簽約金、 附表編號5是靜電地板、附表編號6是新廠房臺灣幹部宿舍傢 俱設備,均是由採購部同仁許水廷請領,除附表編號6 請領 之3 萬元款項有支付8,679元外,附表編號4、5及6之款項被 告均要求證人許水廷交付後予以侵占;附表編號7、8及9 分 別是新廠採買通訊器材定金、新廠傢俱翻新首期款及預借備 用金購買業務急需用品,是由同仁秦翠香出名請款的,除附 表編號8請領之2萬元有報銷3千元之外,附表編號7、8、9之 款項被告要求證人秦翠香交付後予以侵占;附表編號11是黃 敏艷請領宿舍裝修採買費用1萬元,黃敏艷有拿單據報銷6千 元,剩餘4 千元則是遭被告取走後予以侵占;附表編號12是 劉瑞波請領購買發電機的柴油、電瓶款項3 萬元,劉瑞波之 後交給被告遭被告侵占等語;另被告分別寄電子郵件給擔任 東芯公司、翰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的許哲禎,被告也有在 電子郵件中坦承侵占公司款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1 、113至115、116至117頁),核與證人許水廷秦翠香、黃 敏艷、劉瑞波出具之切結書(偵卷第37至44頁)及證人許水 廷出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人證言乙份(本 院易字卷第70至75頁)內容大致相符。
㈡、次查,證人即時任東芯公司關務部副理賴正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平常公司與海關接洽都是由我負責,如果休假時,代 理人是廠務最高主管,99年間即為被告,附表編號10的部分 ,我要請款拿去給海關指定之白手套時,財務部告知被告已 經請領這筆款項,但是因為海關指定的白手套找我拿錢,我 又再去向財務部請領款項30萬元,因為之前我已領過5 萬元 ,所以財務部再給25萬元,我領到的款項以現金直接給付給 中間人,被告是在我休假時向公司領款,我休假時有將中間 人的聯絡電話告訴被告,我後來給付給中間人時,是中間人 催我的,中間人會跟我要錢就表示我還沒給付,事後也有跟 上級包含被告及臺灣公司的負責人報告完成這件事,被告就 說好、好、好,我們終於把事情處理完了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125至131頁),且有被告向惠陽東芯董事長許哲禎請假之 電子郵件影本乙紙及照片乙張、證人賴正淮之請假書面資料



影本7 頁、證人賴正淮申請給付海關疏通款之請款單、應酬 費用報銷申請表影本各乙紙、證人賴正淮於99年5 月11日致 Andy Chen 之電子郵件照片乙張、文書影本乙紙、證人賴正 淮於99年5月19日與Andy Chen聯繫之電子郵件照片2 張等資 料為證(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8頁)。
㈢、此外,復有漢康赴大陸投資相關訊息-Yahoo!奇摩股市新聞 資料乙份(北檢偵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6日北 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翰廷電子科技(東莞)有限 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乙紙(偵卷第19至24頁)、臺北市 政府100年5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翰 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 股份買賣合約乙份(主要權利義務為漢康公司將翰廷電子公 司股份賣給翰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翰廷電子科技( 東莞)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乙紙(偵緝卷第51至75 頁)、被告(原名陳國政)之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 料卡乙份、員工服務合約書乙份、<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 入)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乙份、<網路申報>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 退保(轉出)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乙份、漢 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乙紙(偵卷第62至70頁)、 翰廷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停止被告陳柏雅(原名陳國 政)代表該公司對內與對外一切職務及職權之公告乙紙(偵 卷第71頁)、被告陳柏雅(原名陳國政)以Andy Chen、che nboyo chenboyo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各乙封(北檢偵卷第26 、第35頁)、翻拍電腦螢幕顯示被告(原名陳國政)為寄件 人或收件人為Andy Chen之電子郵件照片8張(偵緝卷第87至 90頁)、翻拍電腦螢幕顯示被告(原名陳國政)以chenboyo chenboyo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照片3張(偵緝第91至92頁) 、東亞科技集團借款單影本共12份(偵卷第25至31頁、第34 至35頁、第54至55頁)、中國工商銀行資金匯劃補充憑證影 本共2 份(偵卷第32頁)、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偵卷第36頁 )、翰廷公司內部簽呈、請款單、匯款明細、出貨單等資料 各乙份(偵緝卷第101至171頁)、儲存翻拍電腦螢幕顯示電 子郵件照片之光碟乙片(偵緝卷後竹檢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翰廷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28日所發布 晉升被告(原名陳國政)為部副總、全面主持大陸工廠工作 之公告乙紙(偵緝卷第109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1)核字第063440號,101年8月1日製作之公證書乙份(



本院易字卷第70至75頁)、東亞科技集團組織圖影本乙紙( 本院易字卷第179頁)等資料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至2、4 至12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可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
二、論罪:
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被告於翰廷公司任職期間,負責負責採購、生產管理 、品管、行政、財務、倉儲、關務、生產公司所接之訂單、 引進新設備、管理公司消防與水電等等事物,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利用其他職員向公司請款欲支付廠商設備款、簽約 金,以代為處理、付款予廠商之理由,要求職員將已請得之 款項交付予己而取得之款項,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 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花用殆盡,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接續犯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 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 第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3月至6 月間所為附 表編號1至2、4 至12之侵占犯行,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2、4 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即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5 年度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為翰廷公司之 部副總經理,卻未能恪盡職守,將公司本應支付予廠商之款 項接續予以侵占,實值非難,且犯後又否認其犯行,至今未 能與翰廷公司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款項之數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99年6 月17日任職於翰廷公司擔任 部副總經理兼任廠長,負責採購、生產管理、品管、行政、 財務、倉儲、關務、生產公司所接之訂單、引進新設備、管 理公司消防與水電等等事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譽誠機電公司(下稱譽 誠公司)退回翰廷公司之8 萬元(即附表編號3 )予以侵占 入己,嗣後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乙封向翰廷公司董事長許哲禎 坦承侵占譽誠機電退回之3 萬元款項,經翰廷公司全面清查 後始查悉上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 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 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 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 ㈠、譽誠公司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偵卷第36頁);㈡、 裝修工程合同書、東莞市譽誠公司報價單2 紙、翰廷公司清 溪工程發包說明乙份、網上銀行轉帳查詢業務明細、跨系統 業務回單各乙紙(偵緝卷第132至143頁);㈢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人葉萬忠之證人證言乙份(本院易字 卷第215至220頁)等為其論據。茲被告就公訴人提出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人葉萬忠證人證言乙份認係證 人葉萬忠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 ,故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又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為陳述,如未親 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即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 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該代替到庭陳述之文書,自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其採證法則之運用,即屬於法有違 。查公訴人提出證人葉萬忠出具經認證之證人證言乙份,雖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之規定在大陸地 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雖推定該文書本身為真正,然核 其性質仍不失為證人葉萬忠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書證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㈣、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3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收到這筆款項,伊也不知道廠商為何要寄這份郵件給伊等語 ,經查:
1、證人漢康公司財務經理鄭宛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譽誠 公司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偵卷第36頁)及裝修工程合同 書、東莞市譽誠公司報價單2 紙、翰廷公司清溪工程發包說 明乙份、網上銀行轉帳查詢業務明細、跨系統業務回單各乙 紙(偵緝卷第132至143頁)等資料可以看出是被告從廠商處 領走我們已經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因為公司遷廠時有3 條生 產線,我們是陸續搬遷,不是一次搬遷,所以被告又跟廠商 把我們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取了部分回來,被告是直接取走, 不是廠商退回來,從電子郵件可以看出廠商是退回8 萬元, 公司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2頁)。2、惟由譽誠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觀之,該信件僅提及「 貴公司原訂定的生產拆遷工程2套:單價:40000元,總價: 80000 元,因貴公司原因現取消該項目,所以現將已付的款 項:80000 元除稅款後退回給貴公司」等語,無從得知被告 有證人鄭宛如所證述取走附表編號3 退回款項之情事;另裝 修工程合同書、東莞市譽誠公司報價單2 紙、翰廷公司清溪 工程發包說明乙份(偵緝卷第132至142頁),係翰廷公司發 包上開工程予譽誠公司之相關契約資料,亦尚難推論被告有 領取上開退回之款項;至於網上銀行轉帳查詢業務明細、跨 系統業務回單各乙紙(偵緝卷第142至143頁)等資料,收款 人之名稱均為譽誠公司而非被告本人,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



侵占附表編號3 上開譽誠公司退回之款項。又被告雖於發送 予翰廷公司總經理之電子郵件自承有領取譽誠公司3 萬元等 語,惟縱認被告已自白有侵占譽誠公司退回款項之其中3 萬 元,本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 3 譽誠公司退回之款項,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依被告自行發送 之電子郵件而認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3 譽誠公司退回款項乙 節,洵屬無疑。
㈤、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 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 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 ,此部分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 3 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又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 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接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名目 │金額 │侵占之方式 │
├──┼────┼──────┼────┼──────┤
│ 1 │99.4.20 │空壓機貨到款│人民幣 │被告以填寫借│
│ │ │四成 │(下同)│款單之方式請│
│ │ │ │3萬2千元│款3萬2千元,│
│ │ │ │ │惟未給付廠商│
│ │ │ │ │,而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 2 │99.4.6 │消防工程施工│6萬3千元│被告以填寫借│
│ │ │款 │ │款單之方式請│
│ │ │ │ │款6萬3千元,│
│ │ │ │ │惟未給付廠商│
│ │ │ │ │,而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 3 │99.6.17 │譽誠機電公司│67,008元│此部份不另為│
│ │ │(搬產線廠商│ │無罪之諭知 │
│ │ │)工程款 │ │ │
├──┼────┼──────┼────┼──────┤
│ 4 │99.3.23 │恆創電子辦公│2萬元 │證人許水廷請│
│ │ │設備考勤門禁│ │領取得款項後│
│ │ │系統簽約定金│ │,被告表示要│
│ │ │ │ │代為給付予廠│
│ │ │ │ │商,待被告取│
│ │ │ │ │得該款項後予│
│ │ │ │ │以侵占入己 │
├──┼────┼──────┼────┼──────┤
│ 5 │99.4.16 │靜電地板PVC │6萬元 │證人許水廷請│
│ │ │工程簽約定金│ │領取得款項後│ 1
│ │ │ │ │,被告表示要│
│ │ │ │ │代為給付予廠│
│ │ │ │ │商,待被告取│




│ │ │ │ │得該款項後予│
│ │ │ │ │以侵占入己 │
├──┼────┼──────┼────┼──────┤
│ 6 │99.3.18 │新廠臺幹宿舍│21,321元│由證人許水廷
│ │ │家電等款 │ │請領款項後,│
│ │ │ │ │已實際付款8,│
│ │ │ │ │679 元,尚餘│
│ │ │ │ │21,321元,被│
│ │ │ │ │告表示由其代│
│ │ │ │ │為處理,待證│
│ │ │ │ │人許水廷交付│
│ │ │ │ │21,321元後,│
│ │ │ │ │被告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 7 │99.3.24 │新廠採買通訊│3萬元 │由證人秦翠香│
│ │ │器材定金 │ │請款後,被告│
│ │ │ │ │表示要代為給│
│ │ │ │ │付予廠商,待│
│ │ │ │ │被告取得該款│
│ │ │ │ │項後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 8 │99.3.31 │新廠傢俱翻新│1萬7千元│由證人秦翠香│
│ │ │首期款 │ │請款,已實際│
│ │ │ │ │付款3 千元,│
│ │ │ │ │尚餘1萬7千元│
│ │ │ │ │,被告表示要│
│ │ │ │ │代為給付予廠│
│ │ │ │ │商,待被告取│
│ │ │ │ │得款項後予以│
│ │ │ │ │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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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4.14 │預借備用金購│2萬元 │由證人秦翠香│
│ │ │買業務急需用│ │請款後,被告│
│ │ │品 │ │表示要代為給│
│ │ │ │ │付予廠商,待│
│ │ │ │ │被告取得款項│
│ │ │ │ │後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10│99.4.29 │海關備用金 │30萬元 │由被告自行請│
│ │ │ │ │款後未交付而│
│ │ │ │ │予以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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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5.18 │新廠宿舍安裝│4千元 │由證人黃敏艷│
│ │ │備用金 │ │請款後,被告│
│ │ │ │ │表示要代為給│
│ │ │ │ │付予廠商,待│
│ │ │ │ │被告取得款項│
│ │ │ │ │後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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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6.22 │購買發電機柴│3萬元 │由證人劉瑞波│
│ │ │油及電瓶款 │ │請款後,被告│
│ │ │ │ │表示要代為給│
│ │ │ │ │付予廠商,待│
│ │ │ │ │被告取得款項│
│ │ │ │ │後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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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總金額:597,3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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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