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振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振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 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7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29日以89 年度毒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6 月22日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4日停止其處 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 院於89年7 月12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0年7 月20日以90年度聲字 第787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 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4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6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7年 8 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718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8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郭振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其友 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01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14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貴州街與民生路口查獲,復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