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91號
SCDM,101,審交訴,91,20130416,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鉠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11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燕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彭冠庭、彭菘 瑋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另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燕鉠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應駕車,竟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晚上8 時5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竹122 縣道,由五峰鄉往竹東鎮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8.5公 里處,適有彭鳴鐘飲酒後於上開時間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不明 原因自摔並人車倒地。黃燕鉠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光線昏暗,視線不佳 之情況下,本應注意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 竟疏未注意其車前該路段已有彭鳴鐘人車倒地,該處而生 道路障礙,仍繼續行駛,撞擊上開機車並輾壓倒臥上開地 點之彭鳴鐘,致彭鳴鐘受有多處鈍傷及壓碎傷導致出血性 休克而於同日晚上9 時42分許死亡。詎黃燕鉠明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其竟未採取救護及其他 之必要措施,乃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往竹東鎮方向行駛,逃



逸現場。嗣警調閱上開路段30公里處五指山路口之警用監 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黃燕鉠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 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 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 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 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 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 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雖屬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宣告其刑為有期 徒刑7 月,故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 要件;另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 年以下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 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主文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被告黃燕鉠願給付被害人家屬彭冠庭彭菘瑋合計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
│一、民國101 年12月20日、102 年1 月20日各給付10萬元(被告│
黃燕鉠業已履行,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 款憑條影本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 │
│二、102 年2 月20日起至114 年9 月20日止,每月給付4,000 元│
│ ,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楊梅郵局帳戶(戶名:彭冠庭,帳號│
│ :0000000 -0000000 號)。 │
│三、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