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騰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孫 寅律師
被 告 蔡明治
陳俐璇
蔡明龍
葉鴻興
鍾正祥
陳脩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8762號、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8 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1 、3 、4 、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 號5 、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二、子○○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 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三、戊○○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 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丑○○所犯如附表編號2 、6 、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2 、6 、7 、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6、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五、癸○○所犯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卯○○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七、辛○○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八、丑○○被訴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之強制罪部分,及子○ ○被訴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④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一)壬○○(綽號大猩猩)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乙○○迫切需款之 際,於民國98年6 月10日,在新竹市東山街與食品路口之 孔子廟前廣場,由壬○○貸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 定利息為每月1 期,每期利率為月息6 分,借款時先預扣 2 期利息1 萬2,000 元,以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月利率為百分之6 ,年利率達百分之72),並已給 付利息達14萬餘元。
(二)丑○○(綽號恐龍)明知其對乙○○並無適法權源,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4 月中旬以要求乙○○給付 債務為由向乙○○恫稱:再不還的話,要到你學校去鬧, 讓你難堪甚至會讓你沒工作等語,進而以違約金為名目向 乙○○要求給付5000元,使乙○○因而心生畏懼,遂於10 0 年4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孔子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交付5000 元予丑○○。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一)壬○○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寅○○急需借款之際,於98年6 月 10日,在新竹市東山街與食品路口之孔子廟前廣場,由壬 ○○貸予1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 期,每期利率為月息 6 分,借款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以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月利率為百分之6 ,年利率達百分之72, 嗣於99年1月間將利息提高為每月1萬元,即百分之10)。(二)緣寅○○向壬○○借款後,迄至98年12月均有按時交付利 息6000元予壬○○,惟至99年1 月間,寅○○因周轉不及 而有遲誤還款之情形,壬○○曾以電話催討,惟寅○○刻 意迴避未加以回應,壬○○明知寅○○並無義務交付所有 帳戶之金融卡令壬○○自行取款抵債,竟與卯○○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先由卯○○及該成年人駕車前往寅○○工 作地點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以要求寅○○一同上車前往 壬○○所處之孔子廟前廣場,壬○○即在場對寅○○恫稱 :「你今天最好把欠我的錢全部還給我,不然你就別想回 去」等語,以此方式強令寅○○交付金融卡、密碼,寅○ ○因而隨卯○○返回住處拿取並交付其所有之新竹縣北埔 鄉○○○○○○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 )之金融 卡、密碼予壬○○,供壬○○自行提領清償寅○○之欠款 及利息,並於斯時起將利息提高為每月1 萬元,而以上開 方式使寅○○行無義務之事。
(三)99年5 月間,壬○○因自寅○○前揭帳戶提款時發生問題 ,疑金融卡無法使用,竟與癸○○、辛○○、少年陳○諭
(82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黃」之成 年人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3 日 上午10時許,推由癸○○、辛○○、綽號「小黃」之成年 人及少年陳○諭(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騎 乘機車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寅○○住處,由綽號「小黃」之 人出手強架寅○○上機車,其他人再以前後兩車監視方式 ,以此非法方法強使寅○○前往新竹市孔子廟前廣場,壬 ○○再向其稱如不再交出可供正常使用之金融卡即不讓寅 ○○離開,經寅○○應允並交出金融卡、密碼後,始任令 寅○○離去。
(四)緣寅○○、乙○○於98年6 月10日向壬○○借款時,曾應 壬○○要求互相為彼此之借款擔保,並於所簽發之本票背 書保證。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欲追討乙 ○○積欠壬○○之欠款,於100 年7 月15日晚上7 時許, 前往乙○○位於新竹市中正路住處,然未遇乙○○,斯時 適逢寅○○前往乙○○住處,因未遇乙○○而在乙○○住 處待其歸來。又寅○○雖有為乙○○債務作保而需負保證 人責任,然縱使因債務人乙○○尚未清償借款,要求擔任 保證人之寅○○負保證人責任,依民法關於保證之相關規 定,寅○○亦有相當之權利得主張,且應循正當法律程序 為之,其並無在債權人表示主債務人未清償時旋即配合簽 發本票代為清償之義務,丑○○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明知及此,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寅○○稱其 為乙○○借款之保證人,因找不到乙○○,即要求寅○○ 於現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否則要將其帶走等語,並有 以手碰觸寅○○之動作,迫使寅○○心生畏懼當場簽發面 額10萬元之本票(票號:387160號)1 紙交與丑○○,丑 ○○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以前揭脅迫方式 使寅○○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緣己○○於98年10月間,出租吊車1 輛(車身號碼:KG51T- 06 218)予丙○○,丙○○因故將該承租之吊車駛至丁○○ 所開設位在新竹市南隘路之修理廠停放,於99年9 月28日, 己○○接獲丁○○於電話中告知因遍尋不著丙○○,要求己 ○○至丁○○位於新竹修理廠處理吊車事宜,己○○與其弟 庚○○即一同前往前揭丁○○所開設之修理廠欲將吊車駛回 。待己○○、庚○○抵達該修理廠後,丁○○復稱車鑰匙在 壬○○處,並聯繫壬○○到場,壬○○、戊○○、子○○、 丑○○等人到場後,一行人隨即前往丁○○位於新竹市○○ 路0 段00巷00號租屋處洽談。詎壬○○、戊○○、子○○、
丑○○等人明知丙○○向壬○○之私人借貸與己○○無涉, 該吊車係己○○所有僅係出租予丙○○使用,渠等對於己○ ○並無何債權或其他適法權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戊○○向己○○稱丙○○夫 婦持票向其等借款未還,並強稱該吊車為丙○○與己○○合 夥,己○○須提出25萬元始得將吊車駛離,子○○、丑○○ 則在旁助勢稱吊車若被開去藏起來,損失將更大等語,致己 ○○心生畏懼,而同意配合渠等要求,由丁○○陪同前往位 於苗栗縣頭份鎮台新銀行提款機領款6 萬元後,再回到丁○ ○租屋處將其中5 萬元現金交付壬○○等人,由丁○○出面 簽發收據,並應壬○○等人之要求,由己○○、庚○○當場 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予壬○○,復影印己○○之國民身分 證,始同意己○○將吊車駛離。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緣古文楨因積欠壬○○債務未結,致壬○○甚為不滿,遂於 100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33分傳送「你電話不接就不要怪我 」之簡訊予古文楨,又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致電古文楨討論 還款事宜,並曾稱「等我去你家潑油漆的時候,你就不要怪 我」等語;嗣因古文楨仍未還款,壬○○、丑○○與癸○○ 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 先推由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 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古文楨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 ○○00○0 號住處,因古文楨未居住該處,丑○○乃向其母 甲○○○表達希望由伊代為清償債務,惟遭甲○○○拒絕, 丑○○遂對甲○○○稱:渠把人打死才關出來等語,甲○○ ○並未應允代古文楨清償;翌日凌晨0 時35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 時許),復承前恐嚇犯意推由癸○○夥同綽號「阿祥 」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上址,對甲○○○住處外牆潑灑紅漆 ,渠等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壬○○等人之供述,被告壬○○等人及被告壬○○ 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 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壬○○等人在調查 人員訊問、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 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 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被告壬○○等人及被告壬○○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已均不爭執在卷,渠等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 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至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所委任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戊○○ 利益爭執證人己○○、庚○○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然 被告戊○○已與該辯護人解除委任,且其個人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有所爭執。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 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 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 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 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 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 ,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 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 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 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
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 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所選任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 己○○、庚○○等人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該辯護人 並未適當釋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有何遭脅迫、利誘 或何方式導致渠等所證述之內容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空言 爭執證據能力,顯屬無據,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 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 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 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 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 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 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 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 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 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 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 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 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 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 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 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 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 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 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 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 1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證人己○○、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 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 賦予被告戊○○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或偵 查筆錄要旨,由被告戊○○依法辯論,且斟酌其供述作成之 外部環境、製作過程並無違反渠等之自由意識、內容與常情 尚非不符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尚可採信,即故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壬○○等人及被告壬○○之辯護人並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 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五、至公訴人就被告戊○○所提出之估價單6 紙,雖於論告書中 爭執該估價單之證據能力,然僅泛稱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存疑 ,並未具體說明爭執證據能力之依據,而此估價單固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紀錄,惟已經製作該估價單之證人 丁○○到庭就該估價單之內容為相關之說明,自難逕以此為 傳聞證據而否定其作為證據之資格。公訴人雖就該估價單內 容所載是否為真實有所疑義,然觀諸被告戊○○所提出之資 料僅係證人丁○○單方面所製作之估價單,並非商業發票, 其上亦無任何人之簽名,又估價單之性質本即有可能由單方 面自行填寫,要求估價者是否曾經確認、確實依估價單所載 維修,本即應視他方是否有簽名認證、或提出其他憑證為左 ,綜上,自難遽認此估價單無證據能力,惟該項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自應由本院依該證據之內容暨卷證資料加以認定, 併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
(一)被告壬○○涉嫌重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借款予被害人乙○○,惟矢口 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先辯稱:當時是因為 一位李小姐介紹他們跟我借錢,我沒有跟他約定利息,是 乙○○自己每個月拿6000元給我說是利息云云,於審理時 又辯稱:他們是2 個月給我6000元,一個月是給我3000元 ,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拿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亦 為被告利益辯稱:公訴人並未就被害人乙○○借款時有何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舉證證明之等語。惟查: 1、被告壬○○確有於上揭時地,貸與被害人乙○○10萬元, 並約定每月繳納6000元利息一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98年6 月10日我有向壬○○借了10萬元 ,是透過我朋友的介紹後在新竹市孔子廟旁的運動公園跟 壬○○見面,我向壬○○表示要借10萬元,他向我表示利
息是每個月10日收取,以每月6 分計算,先預扣2 個月利 息1 萬2000元,當時我是拿到8 萬8000元,當下我有簽立 借據及本票,借據金額是簽20萬元,本票簽10萬元等語( 見偵字第8762卷(一)第256 頁),於偵查中證稱:98年 6 月10日我向壬○○借10萬元,月息6 分,預扣1 萬2000 元利息,當時是因為要搬家需要用到錢,且我在銀行信用 不佳無法借到錢,當時是蠻急的才託朋友找,之前我不認 識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585號卷(二)第128 頁) ,並有證人乙○○所簽發之本票1 紙附卷可參(見100 年 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41頁)。則證人乙○○與被告壬○○ 於借款前既不相識,亦無仇怨,於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 簽立本票及借據時有無遭強迫或其他不法手段時係表示並 無此情況(見偵字第8762卷(一)第256 頁),而並無為 何不利於被告壬○○之陳述,其當無為陷被告壬○○於罪 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與必要,況其就借款時間、經過 、利息計算等細節均有詳細說明,其於警偵訊所述應堪可 採,且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曾自承:98年6 月10日 我有在新竹市孔廟前廣場借款10萬元予乙○○,利息算6 分,借款時有預扣2 期利息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並 表示就重利部分被告壬○○均已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2 頁至23頁、25頁反面)。
2、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就借款予被害人乙○○ 之利息計算,於警詢時先稱:當時借款10萬元,月息2 分 ,就是1 個月2000元利息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 第14 5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稱:我有 借乙○○10萬元,他拿6000元給我說是2 個月利息我就跟 他拿,我們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是他自己拿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反面至161 頁、第243 頁),則 被告壬○○就利息如何計算一情,於偵查中先稱月息2 分 ,1 個月利息2000元,嗣又改稱並無約定利息,係被害人 乙○○自行交付6000元表示作為2 個月利息,倘其所述為 真實,何以會有上揭極大之歧異,況被害人乙○○與被告 壬○○素不相識,被害人乙○○僅係經由友人介紹向被告 壬○○借款,雙方毫無交情,且10萬元之金額亦非低,一 般而言,縱使向金融機構借貸,亦需計算及收取相當之利 息,被告壬○○與被害人乙○○既無交情,又豈可能隨意 借貸10萬元之款項而完全不約定利息,其此部分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公訴人就被害人乙○ ○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況並未舉證說明等 語,然被害人乙○○斯時確係急需用錢始託友人尋找借錢
之管道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如前,況且日 常生活借款管道甚多,在向金融機構借貸部分,縱使係利 率較高之信用卡、現金卡,年利率亦在百分之20以下,亦 可選擇向合法之當舖業者質當,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 之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30,此外,倘非鉅額款項 ,一般亦會選擇向親朋好友籌措,在親情、友情之羈絆下 ,理應不至收取高於金融機構過多之利息,則一般而言, 倘非有急迫之需求,一般人又何焉會甘以背負顯較一般利 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借貸該筆款項乎?是以辯護人所辯亦 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壬○○此部分重利犯行堪以認 定。
(二)被告丑○○涉嫌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有向被害人乙○○以違約金之名 目收取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 並沒有對他說不還錢要到他學校去鬧這些話,那筆錢是因 為他欠我朋友5 萬元,一直沒有還,我去找他叫他要準時 還錢,我自己跟乙○○約定叫他要給我違約金云云。惟查 :
1、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99 年8 、9 月開始對壬○○的借款有延誤還錢的情況,約定 時間沒有還,綽號恐龍的丑○○(警詢中經指認)還會以 違約為由向我收取違約金,並跟我說再不還要到我學校去 鬧、讓我難堪甚至沒有工作等話語,他說要向我收違約金 5000元,但是之前我還利息給壬○○時,即便延誤他也沒 有收違約金,丑○○向我收的一筆違約金5000元,我是在 100 年4 月中旬左右,我在新竹市孔廟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拿給他等語(見偵字第8762號卷(一)第257 頁),於偵 查中證稱:恐龍(即丑○○)向我收違約金是他自己定的 ,他是有在電話中說過要鬧到我沒有工作,他在4 月份跟 我收過一次違約金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33之1 頁),被告丑○○對於其確有向被害人乙○○以違約金之 名目收取5000元一節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訊問、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在卷(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 第177 、198 頁、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137 頁反面)。 2、被告丑○○雖一再辯稱其前往找被害人乙○○係為追討被 害人乙○○積欠其友人5 萬元之款項云云,然被告丑○○ 就所追討之債務為何一情,於偵訊時先稱:我有去清大找 人,這筆錢是乙○○欠我一位綽號叫「小顯」的朋友的錢 (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198 頁),於本院就檢察官 聲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向乙○○恐嚇取財,是因為乙○
○欠「陳嘉興」5 萬元,「陳嘉興」是我朋友「小憲」的 朋友,我處理的是乙○○跟我朋友小憲他朋友陳嘉興的欠 款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244 號卷第12頁),於移審訊問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稱:乙○○是欠我朋友「小顯」5 萬元,我朋友小顯跟我說這是純借貸叫我去跟乙○○要錢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則就此部分被告丑○○先 稱被害人乙○○係積欠綽號小顯友人之債務,又稱係欠一 名陳嘉興之人之債務,再稱係欠綽號小顯之人,所述不相 一致,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況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 未曾提及有何積欠其他人款項遭追討之情況,並已明確表 示被告丑○○係向其追討所積欠被告壬○○之款項,被告 丑○○雖提出清償債務協議書1 紙以為佐證(見本院訴字 卷第135 頁),惟觀諸該證明書上就債權人即甲方欄位並 無任何署名或簽章,僅有被害人乙○○之簽名蓋印,所清 償者係何筆債務、債務發生原因、借款時間為何等細節均 未有相關記載,其上更無違約金之約定,該清償債務協議 書既無從證明債權人、債務內容為何等細節,且無違約金 之約定,尚無足作為認定被告丑○○向被害人乙○○於上 開時、地收取違約金有何法律權源之認定。參以被告丑○ ○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問其並未借款予被害人乙○○, 何以向乙○○收取5000元一情時,已自承:是我自己要賺 的,因為我是幫我朋友把錢找回來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 卷(一)第198 頁),於本院行調查訊問時亦稱:違約金 收了是我自己拿去,我是主動向乙○○收取違約金,小顯 並未授權我收取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證人 即被告壬○○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亦表示:乙○○100 年4 月中旬交出的那一筆5000元與我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23頁),是依被告丑○○所述,不論被害人乙○○ 係積欠何人款項,被告丑○○均未獲債權人授權向被害人 乙○○要求給付違約金,且所收取之5000元竟係供自己使 用而未交付予債權人,則其對於被害人乙○○索討5000 元違約金部分,自難認有何適法權源;又被害人乙○○所 積欠同案被告壬○○之款項尚且未還清,且未曾約定並支 付違約金予同案被告壬○○,其復未積欠被告丑○○任何 債務,倘非聽聞被告丑○○前揭所稱要到其所任職學校去 鬧到其沒有工作等語,以其經濟能力及負債情況,應無額 外支付被告丑○○5000元之可能及必要。綜上所述,被告 丑○○明知其對於被害人乙○○並無適法權源,以前揭恫 嚇手段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取得被害人乙○○所交 付之5000元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
(一)被告壬○○涉嫌重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借款予被害人寅○○,惟矢口 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於準備程序辯稱:當時是因為一位 李小姐介紹他們跟我借錢,我沒有跟他約定利息,是寅○ ○自己每個月拿6000元給我說是利息云云,於審理時又辯 稱:他們是2 個月給我6000元,一個月是給我3000元,有 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拿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亦為被 告利益辯稱:依寅○○審理時所述,其向被告壬○○借款 ,係因貪圖投資可獲取之利益,顯非處於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情況,公訴人並未就寅○○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情況舉證證明之等語。惟查:
1、被告壬○○確有於上揭時地,貸與被害人寅○○10萬元, 並於借貸時約定每月繳納6000元利息一情,已經證人即被 害人寅○○於警詢時證稱:98年6 月10日我因資金需求透 過朋友介紹向壬○○借款10萬元,利息6 分,每月計算, 每個月10日要拿給他,當天有被壬○○預扣1 個月利息60 00元,我實拿9 萬4000元等語(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3頁 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壬○○借了10萬元,利息原 本約定1 個月6000元等語(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壬○○借了10萬元,當時他說每 個月利息6000元,我實拿9 萬4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292 頁),則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寅○○就借款利息 計算方式,歷次所述均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寅○○與被 告壬○○於借款前既不相識,亦無仇怨,於警詢時對於警 員所詢問簽立本票及借據時有無遭強迫或其他不法手段時 係表示「沒有,是我們自己要向他借錢才簽本票給他」( 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3頁反面),並無為何更不利於被告 壬○○之陳述,其應無為陷被告壬○○於罪而為虛偽不實 陳述之可能與必要,況其就借款時間、經過、利息計算等 細節均有詳細說明,前揭所述應堪可採;且被告壬○○於 本院訊問時,經告以此部分起訴內容後,亦曾表示:對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沒有意見,借款經過、利息約定均 如起訴書所載,對這部分涉及重利我沒有意見,但這都是 2 、3 年前的事情,我現在在作黑木耳生意等語,被告壬 ○○之辯護人並表示就重利部分被告壬○○均已承認(見 本院訴字卷第23頁、25頁反面)。
2、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就借款予被害人寅○○ 之利息計算,於警詢時先稱:當時借款10萬元,利息也是 每個月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一)第146 頁反
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稱:寅○○情況跟乙 ○○一樣,即他拿6000元給我說是2 個月利息我就跟他拿 ,我們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 反面至161 頁、第243 頁),則被告壬○○就利息如何計 算一情,於偵查中先稱1 個月利息2000元,嗣又改稱並無 約定利息,係被害人寅○○自行交付6000元表示作為2 個 月利息,倘其所述為真實,何以會有上揭歧異之處,況被 害人寅○○與被告壬○○素不相識,僅係經由友人介紹向 被告壬○○借款,雙方毫無交情,且10萬元之金額亦非低 ,一般而言,縱使向金融機構借貸,亦有相當之利息計算 及收取,被告壬○○與被害人寅○○既無交情,又豈可能 隨意借款10萬元之款項而完全不約定利息,其此部分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公訴人就被害人 寅○○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況,惟並未舉 證說明,且依被害人寅○○審理時所述,其借款係為求投 資獲利之用,顯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等語,然觀 諸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審理時雖稱:98年6 月10日向壬 ○○借錢,是因為朋友找我投資我沒錢(見本院訴字卷第 296 頁反面),又稱:我也是想賺一筆,我朋友跟我說股 票不錯,每個月賺5000、6000元不是問題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97 頁),則依其前揭所述,既向被告壬○○借款 之利息高達每個月6000元,然所稱借款投資之獲利僅每個 月5000、6000元,倘若僅係5000元,尚且不足支付借款利 息,縱使係6000元,亦僅足夠攤還借款利息,被害人寅○ ○毫無利潤可言,於此情況下一般人通常並不會以高額利 息借款而去進行尚且連利息都可能無法支付之投資行為, 則被害人寅○○所稱之借款目的顯與常情有違,或許其有 其他個人不欲表明之借款用途,然日常生活借款管道甚多 ,不僅可向金融機構借貸,亦可向合法之當舖業者融資, 利息均較月息6 分為低,亦可向親友借貸等情,已如前述 ,倘非有急迫之需求,一般人又何焉會甘以背負顯較一般 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借貸該筆款項乎?是以辯護人所辯 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壬○○此部分重利犯行亦堪 認定。
(二)被告壬○○、卯○○涉嫌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新竹縣北 埔鄉公所,要求被害人寅○○一同前往孔子廟前廣場並載 被害人寅○○前往拿取金融卡,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 上開時間在孔子廟前廣場與被害人寅○○談論還款事宜, 並取得被害人寅○○所有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惟均
始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卯○○辯稱:是寅○○自己 同意跟我去的,過程中我沒有強迫他云云;被告壬○○則 辯稱:那時寅○○欠我錢但是都找不到人,剛好我在花市 那邊發牢騷,是我員工一個叫「阿修」的人主動帶寅○○ 過來,當時也是寅○○主動把他的提款卡交給我讓我自己 領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壬○○利益辯稱:倘若壬○○ 有強迫寅○○之不法意思,應會於人煙稀少處為之,然寅 ○○所前往與壬○○商談之處,係公眾場合,顯不合理等 語。惟查:
1、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稱:99 年1 月開始,我開始無法準時償還利息給壬○○,他會打 電話給我跟我說再不還錢叫我看著辦,99年1 、2 月間某 日,有2 名年輕男子進我辦公室跟我說他們是壬○○派來 找我的,要我去跟他們談,一出門口那2 人就跟我說壬○ ○要他們來帶我去談,到了孔廟前廣場,壬○○要我當天 把錢還清不然別想回去,我說我真的沒錢,壬○○就要我 把金融卡、密碼交出來給他,並告訴我每個月要從我的帳 戶領1 萬元當作利息錢,現場還有很多壬○○的小弟,我 因為怕他們不讓我離開只好答應交出,他就叫開車來載我 的小弟載我去拿金融卡(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4頁),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