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30號
PCDA,102,交,30,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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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張清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2月25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8日起訴時,被告機關 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 年1 月28日起 ,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 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 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機 關102 年3 月5 日之承受訴訟狀(本院收狀日)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員福街 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採證照片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1 年10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分別於101 年 9 月11日、101 年10月24日、101 年11月19日、101 年12月 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1 年10月24日檢具違規移轉 駕駛人申請書表明為駕駛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等規 定,以101 年12月2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J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款及第85條第 1 款之規定,其認定事實之依據無非係以卷附採證照片為 憑,並依該照片顯示之燈號,認定伊有原處分書所載之違 規事實,其認定事實顯有率斷之違法,因查:
1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伊於上揭時間,行經土城區擺接 堡路與員福街交岔路口,時值下班時間,車流量大,且左 轉車道之通行時間較同向右邊車道短,故有交通員警或義 交於現場指揮交通,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定伊是否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款及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以交通人員之指揮為準, 非以燈號為準」。原處分書疏未詳查,系爭之違規路段竟 以燈號做為裁罰認定事實之依據,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洵堪認定。
2 、伊多次請求被告機關提出可資證明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監 督」之證據資料,此亦經被告機關101 年11月26日北監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處在案 。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至今仍無法依照被告函釋 提出任何採證照片,以證明伊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被告 機關不詳查,於101 年12月14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卻謂「本案查證違規屬實」,試問查證屬實之依 據何在?被告機關仍以「紅燈」當時伊所駕駛車輛行進狀 況之採證照片,而謂查證違規屬實,實與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之規定不符。(二)被告機關有事實未予注意之違法:
1 、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答辯意旨採信 原舉發單位函覆謂:經檢視採證照片,交通員警在該路口 於擺接堡路號誌為紅燈時,並未以手勢指揮車輛儘速左轉 行進,僅發現交通員警右臂上舉,代表全部車輛停止等語 。
2 、然查,上開照片時間點之前的照片顯示:伊所駕駛之7N-8



630 自用小客車,行經土城區擺接堡路與員福街交岔路口 準備左轉之前,前方已經有2 部車輛魚貫前行,左轉彎往 員福街方向行進,路旁並有員警在場指揮交通,若無員警 以手勢指揮左轉,豈有可能發生上開在伊所駕駛之7N-863 0 自用小客車前方車輛集體違規左轉之情形,而在場之員 警竟毫無作為?足證員警在右臂上舉之前,確有以手勢指 揮車輛左轉情形。而在員警指揮車輛左轉之後,因前方道 路狀況改變,員警改以右臂上舉,指示四方車輛停止,惟 此時伊所駕駛之7N-8630 自用小客車,已經左轉即將進入 員福街,根本無法遵守員警之手勢停車,否則將造成伊所 駕駛之7N-8630 自用小客車停在道路中央之窘境,上開事 實乃對伊有利之事實,一旦審酌將可為伊有利之裁處決定 ,被告機關竟未審酌,聽信取締機關片面之詞,是有對伊 有利之事實未予審酌之情形,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 規定。
(三)本案員警確有以手勢指揮車輛儘速左轉之事實: 本案員警確有以手勢指揮車輛儘速左轉之事實,除有所附 證物3 之照片所示之外,即若無員警以手勢指揮左轉,不 可能在紅燈情形下發生集體違規左轉之情況,而在場員警 竟能視若無睹?另參酌證物4 之照片所示,員警正以手勢 指揮在員福街口等待之機車左轉進入擺接堡路,堪認當時 現場確有警員以手勢指揮交通之事實。從而,足徵伊確實 是遵守員警手勢左轉,員警因道路狀改變,忽然變換四方 來車停止手勢,致伊來不及反應,以致遭被告誤解伊違規 左轉,自應由鈞院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重新調查,有無 上開所述之情,以符法制並保良善。
(四)請求調查證據:
1 、原處分書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當時是否有交通指揮人員 ?此調查可明原處分以「燈號」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 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
2 、原處分採證所認定之照片,於照相當時是否有注意到當時 路況是否屬有「指揮人員」之情形?此調查可明原處分認 定原告違規事實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3 、在原告所駕駛之7N-8630 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在紅燈之情 形下已經有2 部車輛,違規左轉往員福街方向行進,該2 部車輛有無遭違規左轉之舉發,若該2 部車輛在紅燈之情 況下左轉,無遭違規左轉之舉發,堪認當時舉發路口確係 依員警手勢指揮運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 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 或平交道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 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條 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原告認為現場既有「指揮人員」應依 指揮人員指示行駛,原處分以「燈號」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是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認定,請求撤銷裁處。
(三)據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經檢視採證照片,交通員警在 該路口於擺街堡路號誌為紅燈時,並未以手勢指揮車輛盡 速左轉行進,僅發現交通員警右臂向上舉,代表全部車輛 停止。另舉發員警經查該路口常有車輛於交通尖峰時間,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以及違規,造成交通事故頻傳 ,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行車安全,故以 逕行舉發代替攔停舉發。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立法用意乃為 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行車安全,查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及同規則第3 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 左: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 於交岔路口或其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 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條文所述乃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依指揮人員之指示為準,然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實無如



原告於申訴書所陳述交通員警以手勢指揮其車輛儘速左轉 之情形,原告起訴狀所述現場既有「指揮人員」,原處分 以「燈號」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認定等語實屬砌詞狡辯 ;惟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途,本應注意路 況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等車道號誌情形,以確保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 行車安全,豈可依憑個人主觀判斷,而無視道路交通標誌 指示,貿然通過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自無復以現場有 指揮人員應以指揮人員指示為準,託詞為己解免違規責任 甚明。是原告前揭所辯,容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憑採。(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員福 街交岔路口時,於號誌為紅燈之際,由擺接堡路左轉員福街 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警交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彩色影本1 紙及採證照片3 幀(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 第20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 係:原告前揭行為是否因係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非屬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 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1 、本件由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及採證照片以觀,原告顯係於 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左轉,核屬「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予 以裁罰,於法洵屬有據。
2 、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然依採證照片之先後順序所示:①當原告行向之路口號



誌為紅燈時,原告所駕駛車輛之位置尚未通過停止線,而 係於停止線前車頭左偏,其右前輪位於停止線前之「機車 停等格」內,右後輪則約壓「機車停等格」之後側線,另 左前輪位於對向車道,左後輪接近道路中間之雙黃線,斯 時於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有二部車輛正左轉中,而警 員僅右手下垂,手中拿指揮棒,並未見有何指揮之動作。 而在警員之對面有一名著橙色背心之義交,左手持指揮棒 約平舉,指向其身體左側(即示意由員福街左轉擺接堡路 之車輛行駛)。②約於同一紅燈號誌讀秒(56秒)內,原 告駕駛之車輛持續左轉至對向車道之中間時,警員稍微向 前約一步,在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右方,手持指揮棒之右手 向上舉起,示意車輛停止通行。而在警員之對面著橙色背 心之義交,左手仍持指揮棒約平舉,指向其身體左側。③ 再經紅燈號誌讀秒3 秒後,原告駕駛之車輛已完成左轉, 而警員雙手約平舉,示意由員福街左轉擺接堡路之車輛行 駛。而在警員之對面著橙色背心之義警,左手仍持指揮棒 約平舉,指向其身體左側。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以101 年11月1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另查據當時現場交通員警亦表示,並未於該路 口號誌為紅燈時有以手勢指揮其車輛盡速左轉行進,且再 檢視採證照片,實無如張君(原告)陳述交通員警於該路 口號誌為紅燈時有以手勢指揮其車輛儘速左轉行進之情形 ,故張君表示因服從現場交通警察之指揮而遭舉發違規等 語,洵難作為免罰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4頁)。據上 ,原告所稱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 狀態下左轉云云,本難採信。
⑵況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剛要進行左轉時,其 行向號誌即已呈現紅燈,斯時原告本應依該號誌停止,並 不得左轉,縱使警員曾有指揮左轉車輛快速左轉,此種情 形當屬警員為增進車流之順暢時所為一般所常見之舉措, 實難認為該警員意在取代紅燈號誌而指揮原告於號誌為紅 燈之際仍可進行左轉,此核與斯時於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左 前方,該2 輛正左轉中之車輛所處之位置(若立即停止反 而阻礙由員福街左轉擺接堡路之車輛)、開始左轉時之號 誌(可能仍屬黃燈或綠燈)均有所不同,是警員縱曾指揮 該2 輛車輛快速完成左轉,亦難推論即係指揮原告得以違 反號誌而左轉,是原告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本應依該對人 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效力而不得進行左轉,而非於警員手持 指揮棒之右手向上舉起,示意車輛停止通行時始停止左轉 ,其理甚明;詎原告無視上開情事,竟主張伊已經左轉即



將進入員福街,根本無法遵守員警之指示停車,否則將造 成其所駕駛之車輛停在道路中央之窘境,且警員確有以手 勢指揮車輛儘速左轉,否則不會發生集體違規左轉云云, 洵屬無稽。
⑶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 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 失,仍應予以處罰。查原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其 行進、轉彎,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 光號誌,是縱然原告並非故意於交岔路口闖紅燈,然依斯 時之天候、視線等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而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 ,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⑷至於原告雖尚請求調查證據;然本件難認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原告得以違反號誌而左轉業如前述。再者,於原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之該2 部車輛之情況與原告並非 全然相同,業如前述,是渠等是否亦亦遭舉發,實與交通 指揮人員是否指揮原告得以違反號誌而左轉一事並無絕對 關聯,是依目前事證所示,原告另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即均 核無必要。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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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