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9號
PCDA,102,交,19,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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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游志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4日
北監自裁字第裁40-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 40-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 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且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業已提供被告機關觀閱,嗣後被告機關答辯亦以該 錄影光碟為證而提出其主張,為此兩造對該證據資料內容均 充分知悉明瞭,則本院依職權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所為之勘驗筆錄,係基於兩造皆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調查 審認,實無庸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於兩造在場時當庭為勘驗 之必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裁判。
(二)又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14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28日起,原被告機關有 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 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機關具狀日期為10 2年3月14日之訴訟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法於102年3月26 日合法送達原告該被告承受訴訟狀繕本在案,被告上開承受 訴訟,依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游志平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因撞倒路邊劉瑞花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而肇事,當時雖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於事故 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置,經民眾報警檢舉,復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社口小隊員警前往事故現場查證 ,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11月28日填製 中市警交大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 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肇事逃逸認定問題:依交通部84.12.1交 路(84)字第046407號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 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 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 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 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 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 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 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 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的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 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至如喝酒致意識不清而不知肇事, 係屬「原因自由行為」,不得主張免責,併請參考。另關於 經裁處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交通違規案件,如原裁決機關, 事後發現新事實,按一般行政法原理,原裁決機關仍可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基於上述解釋,原告從客觀事實的認定,計 有3大理由,足可證明原告絕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且 在不知有肇事情形下駛離現場:
⒈車輛從發動到行進過程中,原告及同車的2位女乘客均未發 現有碰倒路旁機車的情形發生,可調閱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檔 案,談話內容中可清楚表示僅有聊天而已,完全沒有發現碰 倒路邊小車發出的驚叫聲或出聲警告之一般人的反應,在駛 離現場後仍在繼續聊天,原告及車上2位女乘客(倪雅玲及 鄧啟蓉)均可作證,亦可接受公正單位測謊。
⒉根據原告提供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到的畫面,發現位於車 輛0000-00之右前方確有1台小型機車在我們駛離時不慎碰倒 ,僅拍到安全帽倒下的畫面,只是因為原告所駕駛的車輛是 休旅車(00000 ),因車身較高且距離過近小型機車,以致



視線上產生了死角,在不知情下駛離路邊打方盤向左時,視 線集中在左側所致,並非在知情碰倒路機車駛離現場,因此 不符逃逸兩字之事實。按照一般人的駕駛習慣,的確在打了 向左方向燈後,視線的確會瞄向左側的後視鏡較多,顯而易 見,原告的確有視線上的死角問題。
⒊原告在接到租車公司通知後,隨即聯絡車上的1位女乘客倪 雅玲小姐隨同本人至豐原分局瞭解案情,若是逃逸早就逃匿 躲藏,何必在接獲通知後馬上到豐原分局配合即時處理?(二)基於以上客觀事實證明及依交通部84.12.1交路(84)字第046 407號函對於肇事逃逸認定解釋,在在顯示:此案件中因有 許多客觀事實可認定車輛駕駛人確實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駛 離,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故該員 警在處理此案件時,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來處分方符事實,而非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後段,故懇請貴部官長能重新調查此案,讓事實回歸真 相!!!感謝!
(三)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同 條例第62絛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壹仟元以上參仟元 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 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 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 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同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及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示略以: 「...汽車駕駛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 車輛駕駛人...對所駕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 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 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



事逃逸之歪風...」。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101年11月28日上午l0時約 40分,本人游志平...駕駛之車號0000-00車輛,停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等待約lO分鐘左右...出發至另一地 點,不到10分鐘,租車公司通知本人表示,豐原分局有拍到 本人駕駛之車輛0000-00撞倒路邊的車輛...隨後亦馬上配合 到豐原分局社口小隊瞭解實情...本人提供車上之行車紀錄 器所錄到的畫面,發現位於車輛0000-00之右前方確有一台 小型機車(車號000-000)在我們駛離時不慎碰倒(僅拍到安全 帽倒下的畫面)...並非在知情的情況下碰倒路邊機車還駛離 現場...本人...亦當場與劉女士和解...處理員警居然主觀 的認定我們是逃逸...除了罰參仟元,還要吊扣駕照1個月.. 希望檢方及警方能明察秋毫...」。
(三)查原告對於駕駛0000-00號車於101年11月28日10時50分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前肇事(撞倒路邊停放之機車,車號 000-000)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原告主張並非在知情的情況 下碰倒路邊機車還駛離現場,無逃逸之事實。依據行車紀錄 器內容,0000-00號車起步時撞倒路邊機車,路邊機車倒地 及安全帽落地所發出之聲音,可清楚聽見。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加上本案肇事車輛碰撞點為右前車 角,屬於車前狀況,依上述客觀事實認定,駕駛人肇事後仍 主張不知其有肇事,應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 407號函示採嚴格證據審查。為達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 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豐原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宇第GH0000000號違規 通知單,應無不當,本案裁處原告新臺幣3仟元整、吊扣駕 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屬適法。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 法紀。
(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12月2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 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2月22日中市○○○○○○00000 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車損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客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 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撞倒路 邊劉瑞花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是否明知 其肇事而仍未停留現場處置並逃逸?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 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 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 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 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 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 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或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汽車駕駛人是否不知 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 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 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 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 之歪風。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 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有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 分隊社口小隊員警於101年11月28日舉發,雖經原告不服, 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G 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12月22日中市警豐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2月22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 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第54頁、第32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 、第59頁、第59頁背面、第68至70頁、第71頁、第31頁、第 6頁)。
(四)次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 客貨車,正欲駕駛車輛離開違規舉發地點時,即撞倒劉瑞花 所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留待現場 處置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卷附車損及現場照片所 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之右前保險桿下面有撞擊 擦痕,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排氣管亦有明顯 刮痕,2車刮痕高度位置均相互一致等情相符,此有上開照 片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又原告雖主張其 在不知情之下,撞倒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而未停留現場處置云云,惟查依報案人劉怡君於102年2 月18日警詢時證稱:當天劉瑞花來伊店裡洗頭,事故當時伊 在1樓,大門為玻璃門,下毛毛雨,大門關緊,伊在幫瑞花 吹頭髮,用吹風機,伊聽到外面"碰"一聲,機車倒地聲,很 大聲,伊立即與店內小姐1名,跑出店外,伊記下車牌號碼 ,該車撞到瑞花機車後即逃逸未停車,於前方路缺口迴轉, 在對向車道時,伊與店員小琪一直向他招手,但仍未停下車



,未返回現場,他車迴轉後行駛內側車道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58頁),並有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2月 2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載:「二、本 分局社口交通小隊接獲民眾(機車停放處美髮店老闆娘)報 案,明確指出0000-00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號 前撞倒路邊停放之(車號000-000)機車後逃逸,並經抵違 事故現場發現,肇事車輛0000-00自小客車確實已駛離肇事 現場違規屬實。三、本案報案人陳述其於屋內仍有聽到外面 機車遭撞倒地聲音,惟肇事者仍主張不知撞倒他車、員警無 法認定肇事者是否真的不知撞到他車情事,本案執勤員警係 依據報案人陳述依規定舉發,建請貴處依權責裁罰。」等語 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本件舉發當時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被撞擊後倒地之聲響,並非輕聲,否則如何 引起路邊美髮店內正在為顧客吹頭髮之老闆娘注意,進而跑 出店外,記下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為報案,以致能順利尋 獲肇事車輛,而為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
(五)再查,經本院依職權於102年4月1日以The KMPlayer軟體勘 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㈠ 播放時間01至49秒:駕駛人與車上女乘客聊天,而其車輛停 放在路邊,且該車輛之右前方停有1部輕型機車,該輕型機 車之右後視鏡亦懸掛1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㈡播放時間50 秒:車輛移動,駕駛人從路邊停放處往左前方行駛移動。㈢ 播放時間53秒:車內雖仍有聊天交談聲音,經本院調高電腦 喇叭音量或以戴耳機之方式,均仍可聽聞車輛撞擊倒地之聲 音,畫面上亦看到上開輕型機車在右後視鏡所懸掛1個銀色 半罩式安全帽掉落。㈣播放時間54至58秒:車繼續往左前方 行駛㈤播放時間59秒:錄影結束。」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 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由此可知,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開始往前行駛之際,乃可 清楚目睹原本所懸掛在右前方輕型機車右後視鏡上之銀色半 罩式安全帽掉落至明,至於該原告提供堪驗之光碟,雖因來 自原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或其經複製光碟後之錄音效果,然於 本院勘驗調高電腦喇叭聲音或以戴上耳機方式,亦仍得聽聞 該車輛撞擊倒地之聲音,是認被告抗辯依該原告行車紀錄器 內容,0000-00號車起步時撞倒路邊機車,路邊機車倒地及 安全帽落地所發出之聲音可清楚聽見之情,即非無據。是認 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駛離路邊而將視線集中在左側之後照鏡, 而疏忽旁邊之輕型機車云云,然此依該輕型機車停放在原告 租賃小客貨車之右前方,且原告於起訴狀內既稱其車輛較高



又距離甚近,於此情形下,縱使原告起初不慎倒該輕型機車 ,當可立即發現該輕型機車倒地情形而停下車輛處置,並無 所謂視線死角而完全無法發現肇事之可能,且衡諸常情,事 故當時原告車輛係處於正要開始行駛之狀態,行進速度相對 緩慢,於此客觀條件下,與一般踩油門行進狀態相較,其車 速顯然不快,於擦撞停放路邊機車時,更能感知其車輛前方 碰撞機車所產生之晃動,並聽聞受撞機車倒地所發出之聲響 ,況以該原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與停放路邊輕型機車間之 距離而論,路邊店家之老闆娘劉怡君在替客人吹頭髮時皆可 聽聞該機車倒地之響聲,而衝出店外記下車號向警方報案, 顯較路旁報案店家更為接近之原告焉能委為不知,原告主張 其不知撞倒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未 停留現場處置云云,殊難採信。至於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雖立即與受害車主劉瑞花於當日(即101年11月28日 )在社口派出所達成和解,並賠償車損費用1,000元等情, 雖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惟此屬原告事後之態度問題,核與原告上揭行政罰責 之成立該當無涉,亦此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所質 疑可請傳喚其車內乘客倪雅玲及鄧啟蓉釐清,經本院審核後 ,就本院上開所認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 其餘訴訟資料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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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