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1年度,133號
PCDA,101,交,133,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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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戴國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陳耀南(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又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撤銷如附 表編號1至5裁決處分。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起訴之聲明為: 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6裁決處分。被告就原告聲明之追加並無 異議,且已提出答辯狀答辯,又原處分受裁罰均屬同一人即 原告,復係同種類原因之事由,本院認為適當。從而,原告 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 攤位」違規,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員警製開如附表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惟均遭原告拒 絕簽章收受,嗣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均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應 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 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 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擺地攤,先後為警製單舉發,經 詢問別的攤販,均無人被開單,顯是蓄意錯誤迫害。



㈡民國101年10月10日7時許,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擺地攤,聽說警察來了急忙收攤,即將離去,卻被警察 帶往派出所,過程中警察除大聲斥責原告,並錄音、拍照, 且對原告進行搜身,再製開罰單,然後問口供移送法辦,折 磨五個多小時,至12時才飭回離去。員警由公園那頭過來, 攤販收都來不及收,而原告已收妥裝車,卻遭帶往派出所, 顯是蓄意錯誤迫害。
㈢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乃跳蚤市場,且都是清晨流動性質,而有 賣吃的攤販車,然警察卻視若無睹,所為之舉發顯有錯誤。 原告年邁體衰、苟延殘喘,望請體恤。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 設攤位」之違規行為,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員警製 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 到案日期,惟原告均拒簽收,嗣移送被告處理;另被告曾於 100年6月10日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29 日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8月9日以新北警 重交申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0月17日以新北警重交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在案。 ㈡被告勤務指揮中心屢次接獲民眾檢舉,指稱新北市三重區大 同北路一帶違規設攤嚴重,經執勤警員接獲通報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至現場,發現原告確有違規設攤、將物品擺 放於騎樓之情事,遂予勸導並取締舉發,核無違誤。 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其他攤販見警方取締均立即離去, 僅原告置之不理,雖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原告本即有遵守交通法規之 義務,尚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未受取締,即執為本件免罰之 依據。今警員既無法分身同時舉發其他攤販,而舉發員警與 原告並不熟識,亦無仇隙,自無蓄意迫害之可能;況於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舉發員警同時取締舉發蔡顏金裡 、林幼、游晴雯等人,另於100 年6至8月間,訴外人葉登江 、黃中正林仙春、陳甲茂、吳文正、邱芳慈嚴振強、丁 國庭等人於同路段違規設攤亦曾遭舉發。是原告主張其他攤 販未受處罰,不足採信。
㈣於如附表編號6 之時、地,原告違規擺設攤位,經執勤警員 盤查後,竟回答「不曉得」,而拒絕陳述姓名、年籍及出示 身份證件,執勤警員乃依法帶同原告返回派出所查證身份, 詎原告仍以「不曉得」回應警方調查,執勤警員乃依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並依原告如附表編號6 之違規事證



,據以舉發。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 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第82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 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 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則處罰鍰1500元。核 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原則上自應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經查:
⑴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未經許可在 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且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 日期前到案,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加重裁處如 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則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已 合法送達於原告,自係被告所為原處分時應予審酌之情事 。
⑵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固有明文,惟實務上舉發警員遇 有違規人拒絕簽章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事,時有所見,而 解釋上,舉發通知單又係因可歸責於當場舉發之違規人之 事由,致無法完成送達,故為節省傳統送達方式之勞費, 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乃規定:「行為人有本條 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 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



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 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 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 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此「視為送達」 之便宜方式,固或係為期增進行政效能,但究與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送達方式有異,倘採此視為送達方式,依此規定 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拒絕簽名 、收受舉發通知單者,舉發警員至少應踐行上開程序,告 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實,始得視為 送達,否則即難認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舉發通知單之 送達,係影響處罰機關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而對受處分 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遵期繳納最低罰鍰金額或陳述意見 聽候裁決,或是逾越應到案期限多久而決定罰鍰金額高低 之裁處審酌事由,除非處罰機關為裁處時完全排除應到案 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期限多久之時間的審酌事由,否則,舉 發通知單之送達,仍為影響處罰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 鍰金額高低之重要審酌事由之一。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為警員舉發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事實,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25至29、80頁);惟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均僅 於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註記「拒簽收」字樣, 而未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 不得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不生合法送達 效力;再前開舉發通知單經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並未審酌 前開舉發通知單未生合法送達予原告之事實,逕行裁決如 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於法自有未洽,顯有違誤。 ⑶被告雖曾以100年6月10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0000000000號 、同年月29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8 月 9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7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舉 發通知單案號、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在案,此有上開書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38、81頁),然上開書函均 係以平信投遞,且未隨函檢附舉發通知單等情,有本院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是上開書函 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有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舉發通知書確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則原告於 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自無從就舉發違規情



事提出陳述之機會,亦無依違規法條所定最低金額自動繳 納罰鍰之選擇,俾能獲得較輕處罰之有利決定,對其程序 保障自有未週之處。被告就此未能詳察,遽以前述統一裁 罰基準表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處罰額(1500元)之罰鍰, 顯有未洽。
⑷基上,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前,如認原告均未於如 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應裁處較重之罰鍰,自應 審視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是否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 力,竟未審酌此重要之情事,遽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而逾期到 案規定,加重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之金額,且未見被 告於原處分中說明有何重大特殊之情事,應認係漏未就上 開情事予以裁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原處分,顯係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已有違誤,自無從予以維持。 ⑸至於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內另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 地,經警移送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 行為,併為請求撤銷移送書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1 年度重秩字第36號裁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90頁),而該裁定之教示條款並已載明「如不服 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按指本院三重簡易庭)提出抗告」,是原告 自就此部分之救濟程序,應係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出抗告 救濟程序(至於抗告是否符合程序規定或其他要件,不在 本件事實認定範圍。),且未在原告起訴之聲明範圍內, 本院行政訴訟庭自無權裁判,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既未發生合法送達於原 告之效力,則被告以原告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均裁處如附表所示罰鍰之金額,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 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法,仍應 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 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 ,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 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 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①時間 │舉發單位、舉發│應到案日│裁決日期暨裁決│處罰主文(│
│號│②地點 │日期暨舉發通知│期 │書案號 │罰鍰單位:│
│ │ │單案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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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100 年6月6│新北市政府警察│100年6月│101年12月5日新│1500元 │
│ │ 日6 時32分│局三重分局三重│21日 │北警重交裁字第│ │
│ │ 許 │派出所100年6月│ │000000000 號 │ │
│ │②新北市三重│6 日新北市警交│ │ │ │
│ │ 區大同北路│大字第C0000000│ │ │ │
│ │ 00號前 │0 號 │ │ │ │
├─┼──────┼───────┼────┼───────┼─────┤
│2 │①100 年6月7│新北市政府警察│100年6月│101年12月5日新│1500元 │
│ │ 日4 時40分│局三重分局三重│22日 │北警重交裁字第│ │
│ │ 許 │派出所100年6月│ │000000000 號 │ │
│ │②新北市三重│7 日新北市警交│ │ │ │
│ │ 區大同北路│大字第C0000000│ │ │ │
│ │ 00號前 │6 號 │ │ │ │
├─┼──────┼───────┼────┼───────┼─────┤
│3 │①100年6月24│新北市政府警察│100年7月│101年12月5日新│1500元 │
│ │ 日5 時45分│局三重分局三重│9 日 │北警重交裁字第│ │
│ │ 許 │派出所100年6月│ │000000000 號 │ │
│ │②新北市三重│24日新北市警交│ │ │ │
│ │ 區大同北路│大字第C0000000│ │ │ │




│ │ 00號前 │3 號 │ │ │ │
├─┼──────┼───────┼────┼───────┼─────┤
│4 │①100年6月26│新北市政府警察│100年7月│101年12月5日新│1500元 │
│ │ 日6 時30分│局三重分局三重│11日 │北警重交裁字第│ │
│ │ 許 │派出所100年6月│ │000000000 號 │ │
│ │②新北市三重│26日新北市警交│ │ │ │
│ │ 區大同北路│大字第C0000000│ │ │ │
│ │ 00號前 │5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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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①100 年8月4│新北市政府警察│100年8月│101年12月5日新│1500元 │
│ │ 日7 時15分│局三重分局三重│19日 │北警重交裁字第│ │
│ │ 許 │派出所100年8月│ │000000000 號 │ │
│ │②新北市三重│4 日新北市警交│ │ │ │
│ │ 區大同北路│大字第C0000000│ │ │ │
│ │ 00號前 │8 號 │ │ │ │
├─┼──────┼───────┼────┼───────┼─────┤
│6 │①101 年10月│新北市政府警察│101 年10│101 年12月21日│1500元 │
│ │ 10日8 時15│局三重分局光明│月25日 │新北警重交裁字│ │
│ │ 分許 │派出所101 年10│ │第000000000 號│ │
│ │②新北市三重│月10日北警交字│ │ │ │
│ │ 區大同北路│第C00000000 號│ │ │ │
│ │ 00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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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