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吉柲茶業副品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889 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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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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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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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吉柲茶業副│彰化商業銀│101年8月31日│14,200元 │IN0000000 │ │
│ │品行有限公│行江翠分行│ │ │ │ │
│ │司王英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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