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9號
PCDV,102,重訴,89,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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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 V )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律師
      馮達發律師
      黃麗蓉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汝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7年度票字第7085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12月4 日北院隆97執辛字第9055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 日字第1012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卷內所附被告之委任狀,並非正 本,而其上記載多有塗改,且未依法經公證人為公認證程序 ,縱經該程序,亦因違反公證法第11條、第83條規定而屬無 效。
㈡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被告 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應就基礎原 因關係為舉證說明。
㈢被告長期把持CD-R規格之相關專利,並濫用其市場地位,已 達遭公平會處分之程度,而其就CD-R授權及DVD-R/DVD-RW相 關技術市場,亦有違反公平法之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情事。被 告並以此相脅原告,以之為取得債權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 第198條規定主張債權廢止請求權。亦即兩造於97年5 月30 日簽訂之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因有上開事由而無 效。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本 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日執字第10127 號(並有併入989 年度 司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事件,由被告所持本 院97年度票字第7085號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②確認被告所持本院系爭支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委任狀效力之爭執,係涉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原告據此提起本訴,自非 有據。再者,原告前曾執同一事由,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 議,惟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在案。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出 具之委任狀,業經荷蘭公證人公證、我國駐荷蘭台北代表處 認證,而該委任狀影本復經我國民間公證人李忠雄認證。 ㈡被告已於101 年10月9 日提出委任狀正本。又被告依法本即 得逕依票面記載請求給付,而毋庸先就原因關係存否為證明 ,原告若就此欲主張抗辯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自應由其自負舉證責任。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備忘錄而 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而系爭備忘錄簽立過程及 內容,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重上字第441 號判決肯認已合法發生效力,則依爭點效理 論,原告應受前案判決對該事實判斷之拘束,不得復行爭執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㈢原告就此僅空言泛稱被告有濫用市場地位及違反公平法之不 正當行使專利權行為云云,而未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何以構 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為具體說明,原告前揭主張,顯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執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7年度票字第7085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4 日北院隆97 執辛字第9055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日字第10127 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
㈡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系爭備忘錄而於 同日所簽發,並交付被告。嗣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7085號民 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協議備忘錄中,兩造另約定原告應 給付一筆美金(下同)35萬元之權利金,嗣因原告拒絕給付 ,被告乃不得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426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1 號判決,本件原 告應給付本件被告35萬元,及自9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消滅?茲分述如



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 可參)。
㈡系爭備忘錄之簽立過程,原告曾於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 426 號中主張其簽署系爭備忘錄係因急迫、輕率且受被告詐 欺,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主張應予撤銷且 自始無效等情。惟查,系爭備忘錄之有效性與否,既為上開 另案所審究之主要爭點,且兩造均已盡相當之主張與攻防等 情,業據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97年度重訴字第42 6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1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參酌前揭說明,依爭點效理論,原告不得再爭執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應受前案判決對該事實判斷之拘束, 不得就前案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行爭執。
㈢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既以說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亦即 系爭備忘錄合法有效,且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或其他消滅原因存在,應認被告之抗 辯應屬可採。
㈣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濫用權 利地位,系爭備忘錄應屬無效等情,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所為之處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著重在企業經營者於市場 交易秩序之維護,此與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備忘錄具和解性 質,自屬不同。另原告亦自陳兩造間之債務甚多,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不明,縱認以系爭備忘錄為據,然系爭備 忘錄上所載債務總共有5 筆,究竟擔保之範圍為何亦不明等 語以觀(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原告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具有消滅之事由存在。是以,原告主張確 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不足取。五、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 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 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 的,至於已為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 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 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9 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 之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日執字第10127 號(並有併 入989 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事件,由 被告所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7085號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自始不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且原告係 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下,原告仍不變更其聲明(見本 院卷第98頁-98 頁背面),原告之主張,自不足取。又因本 件之本票債權既未獲全部清償或其他消滅之事由存在,自無 從撤銷執行程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業已存在,被告 據此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是以,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 主張:①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日執字第10127 號(並有併 入989 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事件,由 被告所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7085號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②確認被告所持本院系爭支票裁定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抗辯,均不影響本院 前揭審認,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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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