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呂建元
許宗
許月華
許石井
許家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被 告 呂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呂能煎所遺如附表一、二、三之財產,按原告呂建元三分之一、原告許宗十二分之一、原告許月華十二分之一、原告許石井十二分之一、原告許家和十二分之一、被告呂淑英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呂建元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許宗負擔十二分之一、原告許月華負擔十二分之一、原告許石井負擔十二分之一、原告許家和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呂淑英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能煎於民國98年7 月23日死亡,遺留 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依法由其配偶呂許盡、被繼承人呂能煎 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即原告呂建元及被告呂淑英共同繼承,每 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嗣因呂許盡於101 年4 月25日死亡, 其與被繼承人呂能煎未共同生育子女,呂許盡的應繼分三分 之一,應轉由其兄弟姐妹繼承;其兄弟姐妹有數人,其中許 松吉、許松次、許富米三人均辦理拋棄繼承,許氏鳳、簡許 寶貴、許寶珠三人則分別已於27年8 月21日、93年12月21日 、38年1 月27日死亡,而無法繼承;僅餘四名兄弟姐妹繼承 ,即原告許宗、許月華、許石井、許家和四人繼承。呂許盡 的應繼分三分之一由原告許宗、許月華、許石井、許家和四 人平均繼承後,每人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原告已辦妥附 表所示不動產的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因被告已離婚而獨 居,且與原告失去聯絡,致本件遺產遲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所示遺產,按原 告呂建元三分之一、原告許宗十二分之一、原告許月華十二 分之一、原告許石井十二分之一、原告許家和十二分之一、 被告呂淑英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能煎於民國98年7 月23日死亡,遺留有 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原告已辦妥附表所示不 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呂建 元三分之一、原告許宗十二分之一、原告許月華十二分之一 、原告許石井十二分之一、原告許家和十二分之一、被告呂 淑英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 ,許氏鳳、簡許寶貴、許寶珠三人之除戶謄本,本院101 年 度司繼字第1555號函准許松吉、許松次、許富米拋棄繼承之 備查函文一件,被繼承人呂能煎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被繼承人呂能煎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但未到庭答辯。依此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㈡、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呂能煎遺留如附表所 示遺產,按原告呂建元三分之一、原告許宗十二分之一、原 告許月華十二分之一、原告許石井十二分之一、原告許家和 十二分之一、被告呂淑英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呂能煎所遺如附 表所示財產,按前揭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前揭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