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搬遷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92號
PCDV,102,訴,492,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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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仲進 
訴訟代理人 簡勝雄 
被   告 遠雄廠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仁 
訴訟代理人 林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費用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訴外人頂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頂大公司)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 爭建物),之後,因頂大公司委託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建物,並 與原告於101年8月9日簽定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頂 大公司同意支付搬遷費350萬元,依據頂大公司與被告公司之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原告之搬遷費350萬元,其中200萬 元由頂大公司支付,其餘150萬元,由仲介公司吸收,並於買 賣契約簽定後,支付原告,頂大公司已於101年9月間,經由仲 介公司與訴外人旭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自 應依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支付原告搬遷費150萬元,原告 已受領21世紀支付75萬元,被告卻未支付,屢經催索,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269條、原證2之專任銷售委託書 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證2之專任銷售委託書期限為101年8月31日屆至 ,然買賣契約簽約時間為101年9月17日,已逾委託期限,自毋 庸給付原告搬遷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居間出售頂大公司之土地,同意支付土地承租人 即原告搬遷費75萬元,卻拒不給付,為此,依據民法第269條 、原證2之專任銷售委託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 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依據原證2之專 任銷售委託書,原告得否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搬遷費?茲分述 如下;
㈠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 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



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 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 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 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 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 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 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 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 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 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之原證2之專任銷售委託書第5條雖記載原告之搬遷費為350 萬元,應由頂大公司支付200萬元,其餘由21世紀公司及被告 各支付75萬元等語,有原告提出專任委託銷售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8頁),原證2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頂大公司與被告,原 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依據契約文義解釋,頂大公司與被告間 並未於契約書記載原告直接取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搬遷費之 文字。再者,依據原告主張21世紀仲介公司給付搬遷費之證據 ,係由21世紀公司簽發支票交付頂大公司,再由頂大公司交付 原告,由原告開立發票交付頂大公司,並非由21世紀仲介公司 直接將搬遷費交付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面額75萬元支 票、原告開立之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51、52、50頁),從而 本院審認前開契約及本件具體事實,原證2之專任銷售委託書 ,前開約定應為被告與頂大公司間有關搬遷費分擔之約定,並 未直接使原告取得向被告請求搬遷費之權利。況依據原告提出 交付頂大公司搬遷補償費之發票,發票日為101年11月22日、1 01年11月24日、101年11月24日、各為GM00000000,GM0000 0000、GN00000000,統一發票之金額依序為75萬元、75萬元、 200萬元(見本院卷第50、54、55頁),原告應已受領頂大公 司交付35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75 萬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69條、原證2之專任銷售委託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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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廠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