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廖嘉敦
被 告 陳創宗
劉寶麟
林明信
邱毓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2641號傷害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7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創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創宗、劉寶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創宗、劉寶麟、林明信、邱毓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創宗、劉寶麟係被告林明信之員工, 被告邱毓揮因積欠林明信債務,乃交付原告簽發之支票數紙 由林明信代為催討,嗣陳創宗、劉寶麟即於民國100年8月6 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之馬路,以身軀擋在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 車前方、雙手抵住貨車擋風玻璃、以拳擊破貨車擋風玻璃、 從未關閉車窗拉扯車內之原告、進入貨車內等強暴方式,妨 害原告使用貨車與駕駛貨車自由通行與離開之權利後;復於 同年月10日,夥同被告林明信、邱毓揮,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隔壁建築物前之馬路,以圍繞在原告 騎乘機車之四周、以腳踏住機車腳踏板、拔除機車鑰匙、將 原告從機車上拉下等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機車與騎乘機 車自由通行與離開之權利,陳創宗與劉寶麟另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陳創宗揮拳毆擊原告後腦,劉寶麟則以手臂 環繞原告頸部,予以勒住之方式,共同傷害原告,致使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枕部疼痛傷勢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陳創宗毀損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共計 3,251元。㈡陳創宗與劉寶麟於100年8月6日16時30分許,共 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復於100年8月10日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致使原告之身心 遭受驚嚇,至今仍惶恐不安,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請求陳 創宗、劉寶麟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㈢陳創宗、劉寶 麟、林明信、劉毓揮於100年8月10日以強暴方式搶走原告機 車鑰匙,妨害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致使原告 機車鑰匙及懸掛在一起之房屋大門等鑰匙皆遺失,重新配置 鑰匙共計損失6,200元,及支出機車修理費1,300元;並使原 告飽受驚嚇與打擊,請求陳創宗、劉寶麟、林明信、劉毓揮 連帶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故陳創宗、劉寶麟、林明信、 劉毓揮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陳創 宗應給付原告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創宗、劉寶麟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陳創宗、劉寶麟、林 明信、邱毓揮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陳創宗則以:我願意賠償他汽車玻璃3,000多元,至於其他 我不願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劉寶麟則以:機車鑰匙是我用丟的,我願意賠償他7,500元 ,其他部分不願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林明信則以:我根本沒有弄到他什麼,汽車玻璃、機車鑰匙 部分我會幫忙賠償,只要有當天相關的單據,我願意賠償, 其他無關部分不能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邱毓揮則以:原告欠我錢,還要求我賠償,社會沒有公理了 ,我不願意賠償他。退步言,事情因原告欠我錢而起,應該 由我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妨害自由、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01年度易 字第2641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證(本院訴字卷第5至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創宗、劉寶麟、林明信、劉毓揮 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渠等應就其所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而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可採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㈠陳創宗毀損原告小貨車擋風玻璃部分:
原告主張陳創宗毀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 車擋風玻璃,共支出修復費用3,251元,業據提出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匯豐土城廠結帳清單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10 、11頁),且陳創宗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㈡陳創宗、劉寶麟共同妨害原告自由及傷害原告身體部分: 原告主張陳創宗與劉寶麟於100年8月6日16時30分許,共同 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復於100年8月10日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致使原告之身心遭 受驚嚇,至今仍惶恐不安,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故請求陳 創宗、劉寶麟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陳 創宗、劉寶麟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 度及犯罪後態度,暨原告高中肄業,現在工作及收入均不固 定,名下房屋1間、機車1部;陳創宗國小肄業,現在服刑中 ,沒有收入,名下無財產;劉寶麟高職畢業,現在服刑中, 沒有收入,名下無財產(本院訴字卷第92頁背面)之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陳創宗、劉寶麟、林明信、劉毓揮共同妨害原告自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創宗、劉寶麟、林明信、劉毓揮於100年8月10日 以強暴方式搶走原告之機車鑰匙,致使原告機車鑰匙及懸掛 在一起之房屋大門等鑰匙皆遺失,需重新配置鑰匙,共損失 6,200元,另支出機車毀損修理費1,300元,共計7,500元, 請求陳創宗、劉寶麟、林明信、劉毓揮連帶賠償等語,業據 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12至 14頁),且劉寶麟、林明信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准 許。
⒉原告另主張陳創宗、劉寶麟、林明信、劉毓揮於100年8月10 日以強暴方式搶走原告機車鑰匙,妨害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自 由離去之權利,使原告飽受驚嚇與打擊,請求陳創宗、劉寶 麟、林明信、劉毓揮連帶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 審酌陳創宗、劉寶麟、林明信、劉毓揮之故意傷害行為對原 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及原告高中肄業,現在 工作及收入均不固定,名下房屋1間、機車1部;陳創宗國小 肄業,現在服刑中,沒有收入,名下無財產;劉寶麟高職畢
業,現在服刑中,沒有收入,名下無財產;林明信高中肄業 ,現在服刑中,沒有收入,名下無財產,有一堆債務;邱毓 揮高職畢業,現在無工作,申請救濟金,名下無財產(本院 訴字卷第92頁背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陳創宗、劉寶麟、林明信、劉毓揮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6萬7,500元(7,500+60,000=67,500)。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創宗應給付原告 3,251元;陳創宗、劉寶麟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陳創宗 、劉寶麟、林明信、邱毓揮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7,5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本院附民字 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金 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