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2號
PCDV,102,訴,332,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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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泰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向原告購買長石600 餘公噸,原 告如期出貨並經被告受領完畢,並據提出發票及收受驗貨 之秤量單為證。惟被告迄未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701, 715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本於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71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供貨長 石僅600 餘噸之事實,固提出統一發票2 紙及秤量單。然 該「統一發票」為原告不依約供足被告長石原料後,由原 告單方片面製作開立,原告當然僅依其短少供貨之數量、 及其自擬之單價開立該統一發票;又「秤量單」為原告實 際運送貨物至被告公司時之量測紀錄,並非兩造買賣契約 之書面,況該秤量單亦適足證明原告未供足兩造約定之數 量。是上開統一發票及秤量單,均無法作為兩賣長石原料



數量究何及其單價之證明。此外,原告僅泛稱長石視物價 利率波動每噸約780 元,加上報關費每噸285 元,每噸單 價約1065元,故其請求每噸單價1076.288元無不實云云, 迄今仍未就請求之金額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明,被告實 在不知其請求每噸單價之依據何來,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 任。原告一再狡稱兩造約定供貨僅600 餘噸云云,就其請 求金額亦不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確係空言所辯, 不堪採信。況且被告從未有卸責履行買賣價金之圖,始終 期盼原告能補足其短給之2300餘噸長石原料予被告,被告 方得依約給付價金,始符事理之平。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實係成立以每噸26.5 美元購買長石3000噸之買賣契約,原告挾怨驟然違約,迄 不給付短給之2300餘噸長石原料予被告,否則被告無須為 了維護公司正常營運及永續經營之信譽,而緊急情商本非 專營原料供應商之白馬窯業集團旗下「豐利有限公司」, 以每噸34美元之高價,撥提豐利公司庫存長石約3000噸以 為因應。原告顯係臨訟藉詞顛倒是非,以遂行其脫免履約 責任之目的,且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被告受有上 述損害之情甚明。是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本得以每噸 26.5美元向原告購買3000噸之原料,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僅 交付620.93噸,短少2379.07 噸,致被告須向他公司以每 噸34美元撥借應急,被告因而受有每噸多支出7.5 美元共 計2379.07 噸之損害,亦應與原告之貨款互為抵銷。(三)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向原告購買長石620.93公噸, 原告如期出貨並經被告受領完畢,惟被告迄未支付貨款701, 715 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上述數量之貨品(第83頁 反面),然以兩造當初約定數量係3000公噸,而原告僅給付 62 0.93 公噸,被告為維持信譽,不得已旋即向訴外人豐利 有限公司(下稱豐利公司)調貨,因而受有528,528 元之損 害,故主張抵銷等語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 主張貨款為701,715 元是否有理由?又被告抗辯系爭貨款經 抵銷之後並無積欠原告貨款等語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購買長石620.93餘公噸,原告如期出貨並 經被告受領完畢,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統一發票2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以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數量係3000



噸,而上開發票僅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不足以證明系爭事 實等語抗辯。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 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是買賣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查雙方未就系爭買賣訂有書面契約,原告既已 將系爭620.93公噸長石交付被告,被告並將原告所開立上 開2 紙發票報帳(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堪認兩造間確 實已就系爭620.93公噸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抗辯發 票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不足以證明當初約定數量及價金等 云云,然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原告既已於上開統一發票詳 細記載品名、數量、單價及總額,倘若被告就系爭貨物之 數量及價金尚有爭執,豈能將上開發票報帳核銷,是以被 告若就其所收受貨款數量及價金尚有爭議,自應由被告就 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另辯稱系依兩造交易習慣,被告每次係向原告訂購約 2000公噸至3000公噸不等之長石,而原告所交付系爭貨物 與當初兩造所約定數量及價金不符等云云,固據提出進貨 總表、請款行細、統一發票等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檢附進 貨總表及請款單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28 頁、33頁、38頁、45頁、48頁、50頁):100 年6 月30日 被告向原告購買總數量為3560.5公噸,進貨單價分別為96 5.66元、814.59元、1780.25 元;100 年8 月31日進貨數 量為3970.28 公噸,單價為752 元、285 元;100 年11月 30日進貨數量為2029.1公噸,進貨單價為784 元、285 元 、101 年1 月31日進貨數量為1667.92 公噸,進貨單價為 795 元、285 元、101 年4 月30日進貨數量為3617.71 公 噸,進貨單價為781 元、285 元,堪認兩造間歷次交易單 價及數量均不相同,是以被告空言抗辯依交易習慣每次均 向原告訂購2000公噸至3000公噸等語,即不足採。本院審 酌兩造交易習慣,均係先由原告就進貨數量、價格填寫完 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後,再由被告給付價金,而本件原告 既已將系爭單價每噸1076.288元、數量620.93公噸之長石 交由被告收受,被告並持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報帳,足徵 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數量及價金已達成合意。又被告迄今尚 未給付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 715 元之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 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已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業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 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與原告約定買 賣契約之長石數量係3000公噸,而原告僅給付620.93公噸 ,以致被告以每公噸美金34元價錢向豐利公司購買長石致 造成被告損害,因而主張抵銷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上開抗辯,固據提出豐 利公司8 月份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參酌豐 利公司之請款單所示,被告向豐利公司進貨長石之日期為 101 年8 月30日,距隔系爭貨款之進貨日期已長達1 個半 月之久(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是否確實因原告給付不 足始向豐利公司訂購長石,尚有所疑。況被告既無法舉證 說明當初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所約定數量係3000公噸,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提出豐利公司訂購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有向豐利公司訂貨之事實,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因向豐利公 司急調貨物而受有何損害而有抵銷事實存在,其所為之抵 銷抗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12月11日(見本 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貨款701,715 元,而被告 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及抵銷之事實,從而,原 告主張本於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01,715 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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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華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