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93號
PCDV,102,訴,293,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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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劉之亞 
被   告 陳人上(即陳有光之繼承人)  
      沈惠怡(兼陳有光之繼承人)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榜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陳有光應給付原告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4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係減縮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陳有光(已於92年4月18日死亡)及被告甲○ ○為夫妻,其等為籌措中華民國華語推展協會向教育部申 請簽證被許可經費,自83年起至85年間止迭次共同向原告



借款,本金總計達81萬元,兩造並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0% 計算,並依序開立附表所示支票。惟上開支票到期日後, 被繼承人陳有光及被告甲○○仍無力清償,為免影響被繼 承人陳有光票信,其等原向原告提議其中71萬元部分換開 本票,餘額另以現金給付,嗣被繼承人陳有光及被告甲○ ○於84年4月10日將其所有車輛過戶與原告,就上開債務 抵付11萬元,且於86年8月31日開立70萬元本票替換附表 所示支票,顯見被繼承人陳有光及被告甲○○業已承認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詎換開本票後,被繼承人陳有光及被告 甲○○不僅分文未償,音信全無,原告迫於無奈,難以再 顧兩造情誼,爰依金錢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繼 承人陳有光於92年4月18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人 ,是追加被告乙○○為本件被告。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有 光及被告甲○○其前已約定本件借款應於85年8月31日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86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被告等對原 告與被繼承人陳有光間有借貸關係及其積欠原告70萬元並 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有光間有利息10%之約 定及被告甲○○有共同借貸關係,被告甲○○僅係借名予 被繼承人陳有光開設補習班。況原告陳提書信內容沒有被 繼承人陳有光簽名,亦無上開利息約定之記載。而被繼承 人陳有光於92年4月18日死亡時,因被告乙○○係76年5月 18日出生,時其尚未成年,根本不明白繼承相關事宜,更 不知應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且被告等根本未繼承任何有價 值之財產。又本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則本件時效應是 在86年9月1日開始進行,原告於101年10月口頭追加被告 ,同年12月訴狀追加被告乙○○,被告等始收受書狀,是 否已罹於時效,亦請法院斟酌。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有光(已於92年4月18日死亡) 及被告甲○○為夫妻,其等為籌措中華民國華語推展協會向 教育部申請簽證被許可經費,自83年起至85年間止迭次共同 向原告借款,本金總計達81萬元,兩造並約定利息以年利率 10%計算,並依序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惟上開支票到期日 後,陳有光及被告甲○○仍無力清償,嗣陳有光及被告甲○ ○於84年4月10日將其所有車輛過戶與原告,就上開債務抵 付11萬元,且於86年8月31日開立70萬元本票替換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而原告與陳有光及被告甲○○其前已約定本件借 款應於85年8月31日清償,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陳有光已 於92年4月18日死亡,被告乙○○、甲○○為其繼承人,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 息等語,被告就陳有光有積欠原告70萬元尚未清償,及被告 2人均為陳有光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等 節,固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 件借款之清償期為何及時效是否已消滅?如本件借款尚未罹 於時效,則被告甲○○是否有與陳有光共同借貸系爭款項? 系爭借款之利息為何?被告抗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 償責任,是否可採?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一般消費借貸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即適用此規定。則查,原告就系爭借款係於 101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 頁),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 為86年8月31日等語,並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是被告就 上開本票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 償期係約定為86年8月31日乙節,應可採信,則系爭借款並 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就系爭借款為時效之抗辯,容有誤會, 即屬無據。
五、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甲○○與其配 偶即陳有光為籌措中華民國華語推展協會向教育部申請簽證 被許可經費,而共同向其借款等語,固據提出退件信封、托 運單、存證信函3紙、陳有光書信及所開立之支票4紙等影本 為證,然查,觀諸上述退件信封、托運單、存證信函3紙、 陳有光書信及所開立之支票4紙等影本,均係陳有光所書具 ,且參以陳有光其後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上述面額70 萬元之本票1紙,亦非與被告甲○○所共同簽發,是由原告 所舉證據,尚難認為系爭借款確由被告甲○○與陳有光所共 同借貸,即難認為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本 於債務人之身分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尚屬無據。六、又就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借 款之部分,則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訂有明文。查陳有光於92年4月18日死亡,被告乙○ ○則係76年5月18日出生,於系爭債務成立及清償期屆至之 時,尚未成年,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有光於死亡時尚留有 何有價值之遺產,且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前,亦未向 被告催討系爭債務,難認被告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而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現係享有高收入之人,或其等之現有資力 確屬豐厚,而得令其等就系爭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顯失公平,被告抗辯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七、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 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有光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並約定 本件借款應於85年8月31日清償等語,業經認定如前,是原 告請求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85年9月1日起算,即非 無據。再原告復主張其與陳有光且約定利息按年息10 %計算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原告就主張利息按年息10



%計算,僅稱係以口頭約定,並有書信可稽,然被告就原告 所提上述書信形式上之真正既有爭執,此外,原告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與陳有光約定利息按年息10 %計算,且 參以陳有光其後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上述面額70萬元 之本票1紙,其上亦無利息按年息10 %計算之記載,則按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利息之計算,應按 年息5%為計算,始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有光向其借用系爭款項70萬元尚未返 還,並約定系爭借款應於85年8月31日清償,業如前述,惟 原告就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被告甲○○與陳有光所共同借貸, 既未能舉證證明,亦未能證明已與陳有光約定利息按年息10 %計算,而被告對於陳有光確有向原告借款而尚有70萬元未 清償,既不爭執,且被告為陳有光之法定繼承人,亦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負無限 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光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返還 借款合計70萬元,及自8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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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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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4年12月22日 │ 0000000 │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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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5年4 月12日 │ 0000000 │ 2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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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85年8 月9 日 │ 00000000 │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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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