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6號
PCDV,102,訴,126,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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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曹鳴遠
被   告 林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539 號,刑事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9
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偉峯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16時1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甫與騎乘自行車之原 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發生行車糾紛,嗣經返家 更換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6時20分許再度外 出時,因見原告站立在三重區大有街10號之二重國小前持手 機報警,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汽車安全鎖下車 作勢欲毆打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幸原告發現上開情狀, 即刻逃離該處,衝突始未擴大。被告血氣方剛為一逞不滿的 情緒,對原告為上述犯行,從事發後迄今原告一直因為被告 的暴行導致生活深受困擾,整個人精神焦慮而長期失眠難以 入睡,甚至有恐慌症的出現,並因而搬家,原告爰依民法第 195 (原告誤載為192 條)及第18條因人格權受侵害,請求 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所受的驚嚇沒有那麼大,對於刑事判 決內容沒有意見,且現在在庭的原告沒有受到什麼影響。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揭對原告恐嚇之犯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64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3791號判決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處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9



1 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 簡上字第491 號恐嚇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原告之行為甚明。是原 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恐嚇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恐嚇原告,有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 之慰撫金。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 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本院斟酌上開原告所受恐嚇之過程、手段及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並審酌原告自承為屏東師範學院研究所畢業,曾服 務於旅行業與英語補習班老師,之前曾完成室內設計師實 務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目前從事不動產物業管理,年收 入約50萬元,單身,要扶養父母,被告是開南商工夜校畢 業,工作都沒有做很久,都是跑外務比較多,現在沒有工 作,已婚,有兩個小孩,不用扶養父母,名下有一台摩托 車,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兩造沒有不動產及汽車、存款之資產等情( 見本院卷第23、24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原告就上述恐嚇犯行請求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核屬允當,應予認定。逾此範圍 部分之請求,尚非妥適,不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萬 元,及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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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