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264號
PCDV,102,補,1264,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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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魏士展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規定,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
空返還予原告,則本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所占
用土地面積核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22,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新臺幣448,000 元(計算
式:20平方公尺×單價22,400元=448,000 元);又原告於聲明
第二項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項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4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4,85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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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