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游凱麟
被 告 游象賢即祭祀公業游作追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查報被告之總財產價
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