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56號
PCDV,102,聲,56,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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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福長
      黃王蘭
      羅黃碧霞
      黃根旺
      黃福華
      黃碧玉
      黃福慶
      黃碧
相 對 人 王秋椅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法院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必須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 依上開規定為裁定之必要,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 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法院自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聲請裁定供擔保金額停止本件拍賣 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等8人因繼承原所有權人黃德時之 不動產及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司拍字第672號 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在案。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拍賣程序,惟聲請人未 提出相對人已經以前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復經本院 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並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 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 則相對人迄未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強制執行程序 之開始,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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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