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人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貞
聲 請 人 楊國興
江林村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相 對 人 昆山和霖光電高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
4月1日所為102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慮及股票價 格受整體股票市場之主客觀影情勢、國內外社會及經濟影響 甚深,其價格呈波動性質,而擔保提存,提存人所提存之擔 保物,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可能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 ,在以股票為提存之擔保物時,應綜合評價該股票價格之歷 來之變動等情形,以決定其擔保之數。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 公司)股票,現已可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 之興櫃市場買賣,雖不同於上市或上櫃股票,採競價或等價 交易之方式,惟投資人仍可經由「向推薦證券商議價交易」 之方式買賣興櫃股票,是仍具流通性及變現性,原裁定僅因 聲請人之股票為未上市之興櫃股票,遽認其不具流通性、變 價性,且並未就聲請人所聲請供擔保股票之價值為具體價值 判斷,自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經審酌聲請人就永美公司財務報表、 實收資本等營運狀況所提之資料,本院認尚有補正之必要,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補 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件:
一、請陳報永美公司股票至民國102 年4 月之每股淨值,另請陳 報該股票之每股20日均價、6 個月均價及1 年均價,並檢附 相關資料到院供參。
二、請陳報永美公司股票近4 個月每月之平均交易價格,並檢附 相關資料到院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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