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鄭柏堅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6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8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 ),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 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 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 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 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原裁定以:
㈠再審聲請人鄭柏堅(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2726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以:①黃國哲、李建 興證述反覆不實,原審法院未行傳喚黃國哲即改判抗告人殺 人未遂罪,顯然違法。②告訴人吳帆清及黃國哲、李建興等 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均一字不差,顯有疑慮。③抗告人已取得 與黃國哲對話之錄音,錄得告訴人教導所有證人作假口供, 以便使抗告人身陷殺人重罪以索取高額和解金;鄭書帆亦可 以證明告訴人叫人毆打證人等來配合指證抗告人;本案係因 林承勳而起,卻從未傳喚林承勳到案說明。④抗告人因與林 承勳起衝突,為了防身才攜刀,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本案
乃意外,證人證述均為矛盾且誇大不實,抗告人因發現上開 新事實、新證據,且證人證言均為虛偽不實,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 ㈡惟查:①抗告人並未提出黃國哲等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 偽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渠等因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②抗告人及其辯護 人於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以黃國哲與告訴人有串證之虞,聲 請傳喚黃國哲,業據原判決以其等並未舉出黃國哲於第一審 證言有何串供之情形,顯僅係個人主觀認知,況本案事實之 認定並非單憑黃國哲證言,尚有其他證據足佐,認無再行傳 喚黃國哲之必要(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再依抗告人提出 之譯文、簡訊內容以觀,通篇均為黃國哲附和或安慰抗告人 之對話,甚且,黃國哲於該對話中亦不斷表示,如果不是告 訴人搶刀,抗告人也不會砍殺告訴人,反足證抗告人確有殺 人未遂犯行。而確定判決已說明本案事實之認定並非單憑黃 國哲之證言,尚有其他證據足佐,聲請再審意旨指摘確定判 決法院未予傳喚黃國哲,即予審結,與確定判決論述不符, 而其提出之錄音譯文、簡訊,不論單獨或結合卷證資料判斷 ,顯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與再審之要件不 符。③本案雖係因抗告人與林承勳發生爭執而起,然林承勳 並非被害人,案發時亦不在現場,難認其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何直接關連性,法院自無依職權傳喚林承勳到庭作證之必要 。聲請意旨指摘原審審理時未傳喚林承勳為再審理由,無足 採取。④至聲請意旨所指鄭書帆可以證明告訴人叫人毆打證 人等來配合指證抗告人乙節,業經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請 求傳喚鄭書帆為證,有抗告人之陳述狀、請求調查證據狀在 卷可按(原審卷第76至79、223至225頁),是抗告人既已於 法院審理時聲請就此部分為調查,無論法院最終在判決中已 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 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 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 ,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 亦非屬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⑤綜上,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聲請 再審之要件均不符,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黃國哲、李建興等 人提出偽證告訴,已經一年,經檢察事務官告知找不到黃國
哲等人,致上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②黃國哲要求抗 告人給付金錢,始願改變證詞,抗告人與黃國哲間之錄音內 容顯示,告訴人以金錢、毒品控制黃國哲、黃國哲與李建興 之筆錄有勾串之情形、告訴人為得高價賠償,要求黃國哲做 偽證,其員工陳柏宇等人毆打李建興強迫其串證,已足證明 黃國哲、李建興之證詞不實,上開對話錄音雖係於確定判決 前已存在,惟抗告人因委託他人轉檔,並燒錄成光碟及翻譯 譯文,故未及於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自合於確定判決前 未及調查審酌之情形。③簡慶華於第一審103年7月21日審理 時證述,其見李建興坐在機車上面,並未在清水工程行內等 語,則其如何知悉工程行樓梯間內之情形?同日審理時,黃 國哲之證言,多係其個人之感覺及推測,如何得為抗告人不 利之證據,且黃國哲證詞不實已有錄音內容可證,確定判決 遽以採用,自有再審事由。④抗告人與告訴人並無恩怨,不 致因己身與林承勳之糾紛及吳帆清搶其西瓜刀,突起殺機, 若果抗告人有殺告訴人之意,當時可持續砍殺告訴人,且告 訴人應立即逃命,而非要李建興叫救護車,又上樓穿衣褲、 取物,抗告人亦有扶告訴人坐下,一同等待救護車,顯見抗 告人係因當時室內光線昏暗,告訴人突出手搶其西瓜刀,抗 告人受驚之下,反射性將刀推出,傷及告訴人耳朵,且告訴 人多數傷口皆係搶刀時拉扯所致,足認抗告人主觀上無殺人 故意。原裁定謂上開錄音譯文雖為新證據,不足改變判決結 果,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更為適當裁定。
四、惟查:
㈠第一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均於綜合告訴人、黃國哲、李建興之 證述、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扣案西瓜刀(含刀鞘)等證據資料後,認 定抗告人於103 年3 月19日凌晨持西瓜刀至「清水工程行」 欲尋稍早與之發生肢體衝突之林承動,適遇工程行老闆即告 訴人,於告訴人慢慢靠近抗告人,欲取走抗告人手中西瓜刀 時,遭抗告人持西瓜刀朝其頭部砍一刀,再接續朝其耳部、 左頸、左肩揮砍數刀,抗告人所辯,告訴人之傷勢係告訴人 與之搶奪西瓜刀之過程所致不可採。並斟酌李建興、黃國哲 之證述,認告訴人應係與抗告人面對面時,遭抗告人砍傷, 告訴人證述遭抗告人自其背後揮砍第一刀等情不可採。僅係 第一審判決認為抗告人無殺人故意,確定判決認為抗告人有 殺人故意,而異其結果。而觀之抗告人所提其與黃國哲之對 話錄音譯文,除黃國哲附和或安慰抗告人之對話外,黃國哲 :「我印象中是怎樣你知道嗎?他這隻手過去要搶你的刀子 ,你刀子在這裡,那時候我們還在講話,因為我們在對談,
他就是手要過來,過來摸刀你,就幹你娘,那刀下去…」、 抗告人:「啊就揮下去之後,他手就過來了。」,黃國哲: 「這時候你剁下去,…」、抗告人:「他就要抓我右手手腕 ,才會衍生後面的。…」、「…建興也有做證,建興有看到 ,建興也有做證說正面發生,不是從背面。」等內容(原審 卷第23頁背面),核與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欲搶奪抗告 人之刀子,始遭抗告人持刀砍傷,第一刀下去,告訴人手才 過來之事實相符,是上開錄音或簡訊內容,不論單獨或結合 卷證資料判斷,顯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且依上開抗告人 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抗告人亦承認因告訴人欲行搶刀 始生本案,李建興案發時在場,有看到抗告人係持刀朝告訴 人正面揮砍,是其抗告意旨執簡慶華之證述,主張李建興未 在場,故其證述不實、黃國哲證述不實云云,自非可採。況 經本院查詢結果,抗告人告發李建興、黃國哲偽證案件,業 經不起訴處分,有106年8月8日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 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確定判決依扣案西瓜刀之形式、材質及抗告人持此刀揮砍告 訴人頭、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之犯案情節,再綜合告訴人、 黃國哲、李建興之證述,認抗告人於告訴人受傷流血不止後 ,仍未立即讓告訴人離去就醫,嗣因告訴人哭求,抗告人始 停手,而未阻擋告訴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但仍未採取任何防 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等情,顯見確有殺人故意。雖抗告人 於告訴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之際未阻攔,亦無礙其殺人犯意之 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傷害罪刑之判決,改判殺 人未遂(累犯)罪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確定判決本 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抗告意旨謂其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云云, 係對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足據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徒以個人主觀意見,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 定違法不當,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