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02年度,3號
PCDV,102,消債救,3,201304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云湘即林桂妃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再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而該62條規定乃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 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 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背負 卡債,每月薪資微薄而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與郵務費用等, 並因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應准予扶助,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1件 以為釋明,本件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