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02年度,2號
PCDV,102,消債再聲免,2,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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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素嬌(原姓名:侯丞蕙)
代 理 人 辜坤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童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勝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秀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素嬌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8款、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17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8 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 獲得相對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而經本院裁定 自99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而相對人(即普通債 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復經本院依100年12 月12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99 年度消債聲字第21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9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687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 21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茲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略以: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更生)前二年間,應已無消費記錄。聲請 人之借貸及刷卡消費時間,多在96年前為之,應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餘地,縱聲請人於聲請前二 年間,仍有消費記錄,亦應細分係何月份為之,計算所支出 之總額是否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於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清算之原因,方屬 適法。聲請人有誠意要處理問題,希望給聲請人一個機會, 讓聲請人不要那麼辛苦等語。本件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6條第1項通知聲請人及各相對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相對人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於98年7月1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8月31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相 對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而經本院裁定自99年 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 2號),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即98年8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 資收入。
⒉聲請人於102年3月28日到庭陳述,聲稱原來是做會計,因為 銀行一直打電話去公司,所以公司將我降職換工作,我現在 另外找工作一個月薪水只剩新臺幣(下同)28,000元、我大 約從99年後半年開始,薪水降為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正反面),並有聲請人提供之收支入明細、100、101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
⒊依聲請人目前之為每月28,000元,扣除其自已依內政部公告 之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1,832元後,仍有 餘額。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98年7月 17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 書、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本法院98年度消債更 字第51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7號)所示,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96年7月18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 ,為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元, 收入共計978,092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479,



396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費用之數額為498,696元(978,092-479,396=498,696)。 惟本件相對人之分配總額合計為零元,足見相對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本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固因相對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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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