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35號
PCDV,102,抗,35,2013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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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人 黃慶堂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敏龍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3 月6 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聲請回復原
狀並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 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02 年3 月6 日102 年 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 抗告人,其再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至102 年3 月23日(加計再途期間2 日)止即已屆滿。惟再抗告人家中 長男因食道癌於同年月8 日在臺大醫院死亡,再抗告人於8 日起至3 月19日期間在第二殯儀館辦理喪事,至3 月20日返 回住處才向管理員領到原裁定,再抗告人旋於知悉後10日內 即同年3 月30日以書狀向本院表明上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 消滅時期,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 及台北總教區天主教友使用大直公墓靈骨寄存申請書各乙紙 影本以為釋明,則再抗告人遲誤再抗告期間具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應可認定。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 ,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1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仍不繳納,即駁回其再 抗告。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篇第2 章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之 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 應予準用,已如前述。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 3 月6 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茲命再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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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