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號
再 抗告人 張智誠
相 對 人 優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媛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優泥企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102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 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自應準用之。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3月8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12日合法 送達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茲再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再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 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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