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49號
PCDV,102,建,49,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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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黃小文 
上列原告黃小文與被告王寵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容忍修
繕(並非請求被告實際施行修繕行為),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仟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
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是以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扣除原告已繳之新臺幣壹
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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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