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游文芳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
被上訴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845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 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 上訴理由狀所載乃指陳:當時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車損 ,是因上訴人有客人要接,因公司規定,若遲到不問任何理 由,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從薪資中扣除,當時上訴 人的車停在隧道內,阻礙後面很多部車子,對方打電話叫警 察來處理已等很多時間,為不浪費社會資源,所以答應簡化 處理,依當時狀況,只是前面塑膠板有凹陷,警察有照相為 證,但被上訴人第一次電告上訴人說約需8至9千元,上訴人 問公司之修理廠說不用,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把車移到上 訴人公司指定修車廠,但被上訴人不肯,第二次來電告知要 更多修理費約2至3萬元,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說,因發現車 樑有撞彎,上訴人認為不可能,因為車燈都沒有破損,有警 察照相為證,上訴人並且去請教其他工廠收費,都認為被上 訴人故意加工及告成更多金額之損失,現附上別家工廠估價
單參考,且被上訴人所附之46張相片上訴人都不承認,應依 警察所照之相片為準,被上訴人所呈之修理費也很不合理, 依常情判斷,換零件之工資,比修理更少,而被上訴人車輛 已用10餘年,近報廢車齡,在一般汽車修鈑金廠就可修妥, 不用找高價位的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況且上訴人到另三 家汽車鈑金行估價,皆僅8,000元而已,原判決採較昂貴修 車廠之理由,均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原判決指上訴人衝紅綠燈而肇事,但當時上訴人有看到 前面的號誌為綠燈才行駛通過,然後面之燈誌是同步的,即 前面燈號是綠燈,後面之燈號也是綠燈,上訴人並未闖紅燈 ,原判決未指示警員去調閱監視器或闖紅燈之照相機或其他 證人,而只採被上訴人在路邊與警員說辭,即「王懷恩先生 表示他們的行向是綠燈……,並表示對方闖紅燈……。」, 在此重要事證,漏未具結審問王懷恩筆錄,顯然對於重要事 證應調查而未調查違誤;原判決第2頁第22行「……過去時 車已經移到旁邊,現場未移動的定位……」,此點記載互相 矛盾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指陳原審 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然小額訴 訟之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第2項、第3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 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 上記載之。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 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顯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故於小 額上訴程序中,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非屬違背法令之 事由,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 誤,而屬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合法指摘;又核上訴人其餘上 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 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第一 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 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且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 為豐田牌汽車,被上訴人交由原廠授權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維修以恢復原狀,亦屬合理;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 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