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24號
PCDV,102,小上,24,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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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洪登榮
被上 訴 人 李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 規定之情形,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 件上訴人係主張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90 條第1 項規 定,且違反最高法院48 年 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之意旨 、民法第216 條損害填補原則之規定為由,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而應予廢棄原判決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 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飼養之黑色土狗「來福」(下稱土狗來福),其 於事發時原係趴臥於上訴人公司門前,嗣被上訴人之黃金 獵犬行經該處時,土狗來福因遭黃金獵犬窺視,為求自我 防衛,基於本能反應,始驅步向前對該黃金獵犬吠叫,依 經驗法則,上訴人對此突如其來之情形,卻屬無從反應, 遑論對土狗來福之上開行為能及時為相當注意之管束,縱 然上訴人事先對土狗來福以鍊繩加以鍊繫,然因上訴人事 發時並未陪同在土狗來福身邊,故其遇見該黃金獵犬,亦 會起身吠叫,該黃金獵犬亦會向後退而遭過路車輛撞擊成 傷,故無從期待上訴人對土狗來福本於自然獸性之舉措得



實施有效之防護措施而避免損害發生,應以該當民法第 19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是以,上訴人未對土狗來福繫以 鍊繩,與被上訴人所飼養之黃金獵犬所受損害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原審未援引民法第19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是其法律適用有所違誤,且亦顯然悖於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未細究兩造所飼養者均為犬隻,斷無被上訴人對 其黃金獵犬之後退舉動無法及時採取反應作為,卻苛求上 訴人應就土狗來福突然之吠叫行為施以避險措施,判命上 訴人應就黃金獵犬之受傷結果負賠償之責,所持理由與上 開認定被上訴人無須就本件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之間, 顯有矛盾之處,且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自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三)黃金獵犬於客觀上僅為一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於法律上並 無人格,依市面行情,其售價僅約幾千元,但原審判決竟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87,600元 ,此金額足可購買10餘隻黃金獵犬,顯已逾越單一黃金獵 犬之一般客觀市價。職是,原審判決未遑詳查,漏未斟酌 黃金獵犬之客觀交易價值,僅憑被上訴人聲稱醫治該黃金 獵犬所支出上開費用等詞,即遽行判決,致上訴人因此負 擔逾越原先購買該黃金獵犬金額以外之給付,違反民法第 216 條損害填補原則,依73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84 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之見解所示,應以受害財產之客觀價 值作為認定加害人賠償範圍之標準,是原判決構成違背法 令之情事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
1.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
(一)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雖辯稱:土狗來福因遭黃金獵犬窺視,為求自我防衛 ,基於本能反應,始驅步向前對該黃金獵犬吠叫,依經驗



法則,上訴人對此突如其來之情形,卻屬無從反應,遑論 對土狗來福之上開行為能及時為相當注意之管束,縱然上 訴人事先對土狗來福以鍊繩加以鍊繫,然因上訴人事發時 並未陪同在土狗來福身邊,故其遇見該黃金獵犬,亦會起 身吠叫,該黃金獵犬亦會向後退而遭過路車輛撞擊成傷, 故無從期待上訴人對土狗來福本於自然獸性之舉措得實施 有效之防護措施而避免損害發生云云。然查原審當庭勘驗 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再攝入檔案結果略以(下 稱原審之勘驗結果):「上訴人的黑色土狗,原本係趴臥 在上訴人公司門前,位置是在道路白色實線內,計程車也 出現畫面中,在被上訴人身後約一個車身距離,黃金獵犬 經過黑色土狗身邊時,黃金獵犬看向黑色土狗黃金獵犬 前腳打開,同時黑色土狗後腳站立起身朝向黃金獵犬,黃 金獵犬前腳更開向後退,黑色土狗繼續向前往馬路方向已 超越白色實線,距離約黑色土狗身長,黃金獵犬也繼續向 後退,此時行經之計程車經過撞上黃金獵犬黃金獵犬被 撞上後,被上訴人將其拉進馬路邊,黑色土狗依然在旁。 」,是以,上訴人明知土狗來福本身具有自然獸性,係具 有攻擊性之寵物,而其身為實際管領該土狗來福之人,竟 未以鍊繩限制該土狗來福之行動,放任該土狗來福在外, 使被上訴人之黃金獵犬行經該處時,經土狗來福朝向被上 訴人之黃金獵犬之方向吠叫、前進,被上訴人之黃金獵犬 遂後退,因而遭後方不明車號之車輛撞擊受傷,是上訴人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飼養之黃金獵犬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對土狗來福繫以鍊繩,與被上訴 人所飼養之黃金獵犬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土狗來福於案發當時係身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上訴人亦自承其未陪同在土狗來福身邊,且未對 土狗來福以鍊繩加以鍊繫,依經驗法則,上訴人顯未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有違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是 上訴人行為顯未盡相當注意之管束,其亦未另行舉證證明 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足認上訴人 前揭情詞置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指 摘原審未援引民法第19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是其法律適 用有所違誤,洵屬無據,此部分上訴事由,為無理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 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規定,關於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第469 條第6 款之理 由矛盾云云,而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本件上訴,於法 不合。
(三)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民法第 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上訴人陳稱黃金獵犬於客觀上僅為一具有財產價 值之物,原審漏未斟酌黃金獵犬之客觀交易價值,逕依被 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高達 87,600元,顯已逾越單一黃金獵犬之一般客觀市價,致上 訴人因此負擔逾越原先購買該黃金獵犬金額以外之給付, 違反民法第216 條損害填補原則,依73年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84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之見解所示,應以受害財產 之客觀價值作為認定加害人賠償範圍之標準云云。然揆諸 上揭說明,民法第196 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其亦可按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至於係以 受害財產之客觀價值,抑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作 為認定加害人賠償範圍之標準,是原審本諸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被上訴人損害範圍之事實,此屬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本件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600元,係認定被上訴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民法第216 條定義之「損害」,該數額亦未逾 越被上訴人實際損害範圍,查無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之處,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委無 足取,此部分上訴事由,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為無理由 ,一部為不合法,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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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